关于印发淮南市政务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12-27 00:00文字大小:[    ] 背景色:       

 

淮南市政务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务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其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是政务公开义务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政务公开、提供政府信息的义务。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政务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办法规定享有要求政务公开、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务公开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务公开工作。县(区)政府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政务公开的主管部门。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政务公开工作。

第七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需要的经费,财政应予以保障。

第二章 政务公开内容

第八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下列事项:(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重大决策、工作目标及实施情况;(二)所执行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规定政策;(三)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组织的机构设置、调整及行政职责权限、行政权力运行目录、内容、依据、程序、时限、承诺、绘制的行政权力流程图等事项;(四)行政许可事项调整、取消的依据以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程序和结果;(五)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和幅度;(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七)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八)依法应当公开的突发事件及处理情况;(九)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十)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十一)政府基金、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乡镇筹资筹劳情况;(十二)社保基金和住房基金的征集使用;(十三)国有企业的设立、重组、改制、产权交易;(十四)教育资源的分配、使用情况及依据;(十五)城乡规划、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十六)公益事业投资、建设及使用;(十七)社会捐赠及其分配、使用;(十八)公务员的招录、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十九)对违法或违纪行为的投诉和行政救济的途径,以及处理办法;(二十)重大决策或重大管理事项失误及责任追究情况;(二十一)行政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机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办公时间、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二十二)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二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政务事项,属政务公开义务人职责范围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十条 下列事项不予公开。(一)国家秘密;(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经权利人申请公开或者政务公开义务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政务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一)淮南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二)电视、报纸、广播等媒体;(三)政务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触摸屏、政务公开热线查询电话等;(四)新闻发布会;(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事项,应当自该政务事项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务事项的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政务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务事项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务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政务事项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六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答复。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做出答复的,可将答复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政务公开义务人因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开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政务公开义务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在公开政务事项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务事项进行审查。政务公开义务人对政务事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要建立科学、合理、完善的政务公开内部审核机制,对审核的内容、范围、程序等做出明确规定,加强对政务公开的规范管理。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政务公开的主管部门和同级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务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务公开义务人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收到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政务公开的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加强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三)督促纠正而拒不改正的;(四)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政务公开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隐匿或者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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