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成分变更、更正办理流程
第一百四十七条  〔民族变更基本原则〕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民族的,应当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提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同意变更民族成份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民族登记,公安派出所受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
第一百四十八条 〔工作要求〕民族变更业务办结后,要重新换发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并将原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收回缴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民族变更〕年满八周岁变更民族成份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户口不在同一户的监护人申报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与变更人的关系证明。
(一)未满十八周岁且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变更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一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直接抚养一方父(母)签署的书面申请(年满八周岁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2、 地市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材料;
3、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变更人户口与直接抚养一方父(母)户口不在一户的,还应当提交关系证明。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变更民族成份与继父(母)一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生父(母)与继母(父)共同签署的书面申请(年满八周岁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2、 地市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材料;
3、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父(母)与继母(继父)的结婚证;
5、变更人户口与父(母)和继母(继父)户口不在一户的,还应当提交关系证明。
(三)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变更民族成份与养父(母)一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人养父母共同签署的书面申请(年满八周岁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2、 地市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材料;
3、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
第一百五十条 〔成年人民族变更〕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本人可以依据其父或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20周岁以上不得办理民族变更。申请变更民族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书面申请;
2、地市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材料;
3、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户口与父、母不在同一户的,还应当提交关系证明。
第一百五十一条 〔民族更正〕因公安机关登记错误等原因更正民族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户籍民警书面说明,并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原始户籍档案资料及有关证明材料,如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等
第一百五十二条 〔办理步骤〕
(一)公民持相关材料,到户籍地派出所填写《户口登记项目主项变更、更正审批表》,由社区(驻村)民警及派出所所长签署意见并加盖派出所公章,同时,户籍民警要在人口信息系统进行登记,扫描电子资料后,报分县局审批。
(二)分县局进行网上审批后,在人口信息系统中点击“同意”审批结果。对经审批“不同意”的,要在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原因及需补充的资料。
(三)派出所户籍民警对分县局审批“同意”的,在人口信息系统中办结相关业务,并将相关档案资料整理归档。对分县局审批“不同意”的,要按照分县局反馈的意见,告知并指导公民补充相关资料。
第一百四十七条  〔民族变更基本原则〕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民族的,应当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提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同意变更民族成份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民族登记,公安派出所受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
第一百四十八条 〔工作要求〕民族变更业务办结后,要重新换发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并将原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收回缴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民族变更〕年满八周岁变更民族成份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户口不在同一户的监护人申报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与变更人的关系证明。
(一)未满十八周岁且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变更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一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直接抚养一方父(母)签署的书面申请(年满八周岁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2、 地市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材料;
3、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变更人户口与直接抚养一方父(母)户口不在一户的,还应当提交关系证明。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变更民族成份与继父(母)一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生父(母)与继母(父)共同签署的书面申请(年满八周岁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2、 地市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材料;
3、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父(母)与继母(继父)的结婚证;
5、变更人户口与父(母)和继母(继父)户口不在一户的,还应当提交关系证明。
(三)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变更民族成份与养父(母)一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人养父母共同签署的书面申请(年满八周岁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2、 地市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材料;
3、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
第一百五十条 〔成年人民族变更〕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本人可以依据其父或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20周岁以上不得办理民族变更。申请变更民族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书面申请;
2、地市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材料;
3、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户口与父、母不在同一户的,还应当提交关系证明。
第一百五十一条 〔民族更正〕因公安机关登记错误等原因更正民族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户籍民警书面说明,并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原始户籍档案资料及有关证明材料,如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等
第一百五十二条 〔办理步骤〕
(一)公民持相关材料,到户籍地派出所填写《户口登记项目主项变更、更正审批表》,由社区(驻村)民警及派出所所长签署意见并加盖派出所公章,同时,户籍民警要在人口信息系统进行登记,扫描电子资料后,报分县局审批。
(二)分县局进行网上审批后,在人口信息系统中点击“同意”审批结果。对经审批“不同意”的,要在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原因及需补充的资料。
(三)派出所户籍民警对分县局审批“同意”的,在人口信息系统中办结相关业务,并将相关档案资料整理归档。对分县局审批“不同意”的,要按照分县局反馈的意见,告知并指导公民补充相关资料。
第一百四十七条  〔民族变更基本原则〕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民族的,应当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提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同意变更民族成份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民族登记,公安派出所受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
第一百四十八条 〔工作要求〕民族变更业务办结后,要重新换发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并将原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收回缴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民族变更〕年满八周岁变更民族成份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户口不在同一户的监护人申报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与变更人的关系证明。
(一)未满十八周岁且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变更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一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直接抚养一方父(母)签署的书面申请(年满八周岁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2、 地市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材料;
3、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变更人户口与直接抚养一方父(母)户口不在一户的,还应当提交关系证明。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变更民族成份与继父(母)一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生父(母)与继母(父)共同签署的书面申请(年满八周岁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2、 地市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材料;
3、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父(母)与继母(继父)的结婚证;
5、变更人户口与父(母)和继母(继父)户口不在一户的,还应当提交关系证明。
(三)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变更民族成份与养父(母)一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人养父母共同签署的书面申请(年满八周岁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2、 地市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材料;
3、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
第一百五十条 〔成年人民族变更〕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本人可以依据其父或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20周岁以上不得办理民族变更。申请变更民族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书面申请;
2、地市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材料;
3、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户口与父、母不在同一户的,还应当提交关系证明。
第一百五十一条 〔民族更正〕因公安机关登记错误等原因更正民族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户籍民警书面说明,并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原始户籍档案资料及有关证明材料,如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等
第一百五十二条 〔办理步骤〕
(一)公民持相关材料,到户籍地派出所填写《户口登记项目主项变更、更正审批表》,由社区(驻村)民警及派出所所长签署意见并加盖派出所公章,同时,户籍民警要在人口信息系统进行登记,扫描电子资料后,报分县局审批。
(二)分县局进行网上审批后,在人口信息系统中点击“同意”审批结果。对经审批“不同意”的,要在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原因及需补充的资料。
(三)派出所户籍民警对分县局审批“同意”的,在人口信息系统中办结相关业务,并将相关档案资料整理归档。对分县局审批“不同意”的,要按照分县局反馈的意见,告知并指导公民补充相关资料。
第一百四十七条  〔民族变更基本原则〕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民族的,应当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提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同意变更民族成份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民族登记,公安派出所受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
第一百四十八条 〔工作要求〕民族变更业务办结后,要重新换发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并将原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收回缴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民族变更〕年满八周岁变更民族成份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户口不在同一户的监护人申报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与变更人的关系证明。
(一)未满十八周岁且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变更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一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直接抚养一方父(母)签署的书面申请(年满八周岁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2、 地市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材料;
3、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变更人户口与直接抚养一方父(母)户口不在一户的,还应当提交关系证明。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变更民族成份与继父(母)一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生父(母)与继母(父)共同签署的书面申请(年满八周岁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2、 地市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材料;
3、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父(母)与继母(继父)的结婚证;
5、变更人户口与父(母)和继母(继父)户口不在一户的,还应当提交关系证明。
(三)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变更民族成份与养父(母)一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人养父母共同签署的书面申请(年满八周岁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2、 地市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材料;
3、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
第一百五十条 〔成年人民族变更〕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本人可以依据其父或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20周岁以上不得办理民族变更。申请变更民族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书面申请;
2、地市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材料;
3、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户口与父、母不在同一户的,还应当提交关系证明。
第一百五十一条 〔民族更正〕因公安机关登记错误等原因更正民族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户籍民警书面说明,并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原始户籍档案资料及有关证明材料,如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等
第一百五十二条 〔办理步骤〕
(一)公民持相关材料,到户籍地派出所填写《户口登记项目主项变更、更正审批表》,由社区(驻村)民警及派出所所长签署意见并加盖派出所公章,同时,户籍民警要在人口信息系统进行登记,扫描电子资料后,报分县局审批。
(二)分县局进行网上审批后,在人口信息系统中点击“同意”审批结果。对经审批“不同意”的,要在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原因及需补充的资料。
(三)派出所户籍民警对分县局审批“同意”的,在人口信息系统中办结相关业务,并将相关档案资料整理归档。对分县局审批“不同意”的,要按照分县局反馈的意见,告知并指导公民补充相关资料。
办理流程:
1.受理部门:田家庵公安分局户政中心
2.办理条件:
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民族的,应当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提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同意变更民族成份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民族登记,公安派出所受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
3.〔未成年人民族变更〕年满八周岁变更民族成份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户口不在同一户的监护人申报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与变更人的关系证明。
4.〔成年人民族变更〕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本人可以依据其父或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20周岁以上不得办理民族变更。
5.办理时限:对于须上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因涉及多个派出所或者其他单位,情况复杂,需要发函调查的,不包括在十个工作日内),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
6.收费依据及标准: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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