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库

(已废止)关于印发《田家庵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

经区政府第39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现将《田家庵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89日      

  

田家庵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为规范和加强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参照《淮南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淮财资[2009]333)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活动。本办法涉及的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存货。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对外捐赠(仅限固定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等行为。

(一)无偿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包括:

1、国有资产在本部门内部之间调拨;

2、国有资产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调拨;

3、因行政事业单位机构分立、合并、撤销而发生的国有资产移交;

4、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国有资产上划或下划;

5、因特殊事由经市级或区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国有资产调拨。

(二)对外捐赠(仅限固定资产),即以捐献、赠送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三)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以有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四)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五)报损,是指发生的存货损失以及各项资产的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核销、产权注销的行为。

(六)报废(淘汰),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进步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行政事业单位机构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经区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使用财政资金临时购置的在会议或活动结束时需要处置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应当在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章 部门职责和审批权限

第六条 区财政局是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监督、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含部门本级,下同)的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一)资产原值在2万元以下(不含2万元且不含土地、房屋建筑物)的处置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处置审批结果负责,同时处置审批方案报区财政局备案;

(三)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批准权限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进行初审,提出意见后送区财政部门审批或审核。

第八条 区财政局按以下权限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具体包括:

(一)资产原值在25万元的(含5万元)资产的处置;

(二)国有资产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不含公务用车、房屋、建筑物、土地等)无偿转让的处置审批;

第九条 经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的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具体包括:

(一)资产原值在5万元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由区财政局按季审核汇总后报区政府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处置审批;

(三)房屋、建筑物、土地的处置审批;

(四)区财政局认为应该报区政府审批的其他资产处置事项。

第十条 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进行财务处理的原始凭证,也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更)和安排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依据。

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进行国有资产处置时,应当由单位审核鉴定,形成单位申报意见,附送相关材料,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国有资产,也不得擅自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章 审批程序和所需资料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应报区财政局审批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田家庵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提供有关材料。

(二)审核。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申请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及必要性审核后,送区财政局审批。

(三)审批。区财政局对主管部门转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或上报区政府审批。

(四)评估。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将资产评估报告送区财政局备案。

1 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2、出售、置换国有资产的;

3、机构合并、分立、清算的;

4、将国有资产整体或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5、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6、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五)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对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取得的收入,应及时上交区级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六)调账。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及时调整账务及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提交处置申请时,除需提供资产处置申请文件、《田家庵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资产价值凭证(如购买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证、加盖公章的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等)以及固定资产产权证明外,根据不同情况还应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无偿转让。

1、主管部门关于无偿划转资产的有关决定;

2、无偿转让协议;

3、无偿转让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移交清单);

4、因行政事业单位机构分立、合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处置资产的,需提供分立、合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的批文;

5、其他相关资料。

(二)出售、置换。

1、主管部门关于出售、置换资产的有关决定;

2、资产出售方案或置换协议;

3、申报资产置换时需提供对方单位及置入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

4、出售、置换资产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5、其他相关资料。

(三)固定资产对外捐赠。

1、行政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关于对外捐赠资产的有关决定和清单;

2、捐赠资产移交清单;

(四)报损、报废。

1、行政事业单位关于报损、报废资产情况的专题说明;

2、报损、报废资产价值清单;

3、按国家规定提供技术鉴定意见。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4、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如因盘亏资产应提供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失窃等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等;涉及保险索赔的还应提供保险公司的理赔凭证及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5、其他相关资料。

(五)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章 资产的处置和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拍卖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当处置价格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时,应当暂停处置,待重新评估批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按规定自行组织处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将处置收入扣除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规定缴入区级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纳入预算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资产处置收入。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将处置结果等资料送区财政局备案,并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资产处置登记,同步做好相关资产核销的账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区财政局对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建立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检查制度,制止资产处置中的违规、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按照规定处置国有资产。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批准权限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核的;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应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资产评估的;

(六)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由区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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