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文解读】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一、认定条件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二)无生活来源: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1、特困人员;
2、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3、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4、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5、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二、申请、受理
1、申请。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2、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3.受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受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受理。
三、审核、审批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提出审核意见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
四、供养标准
(一)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按照当地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二)照料护理标准。依据特困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分类制定,分为全自理标准、半自理标准、全护理标准三档。2024年7月起,执行标准为:全自理396元/人/月(集中供养),半自理1188元/人/月,全失能1980元/人/月。
五、终止救助供养
(一)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1、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2、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4、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规定;
5、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6、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 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和普通高等教育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二)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 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三)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六、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一)评估指标。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
(二)评估标准。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七、供养形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和在家分散供养。
(一)集中供养。对需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统筹协调、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入住。未满16周岁的,应当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重度残疾的,可安置到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患有精神障碍、传染病的,应妥善安置到专门医疗机构医治和照料。
(二)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为其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与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等受托方签订照料服务协议,受托方应当与特困人员签订照料服务协议,明确照料责任和内容,确保特困人员享受符合要求的照料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