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负责人解读】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给予社区矫正对象训诫的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训诫:
(一)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未超过十日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 情节轻微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轻微的。
二、政策咨询渠道
解读机构:田家庵区司法局
咨询科室:社区矫正中心
联系人:梁兴
联系方式:0554-27954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