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家庵区财政局关于印发《田家庵区区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田财字〔2024〕3号
关于印发《田家庵区区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田家庵区区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2024年1月11日
田家庵区区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区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向纵深实施,根据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财库〔2013〕765号)和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实施方案》(淮财库〔2013〕390号)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级各部门及所属(挂靠)行政事业单位(协会、学会等,以下简称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 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年检制度。
第四条 预算单位应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预算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合规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核算
第六条 根据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财库〔2013〕765号)和《淮南市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暂行办法》的要求,预算单位原则上只能保留财政部门为其开设的零余额账户,账户性质为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只能用于本单位纳入集中支付资金的转账、现金支付等业务,日终该账户为零。预算单位所属或挂靠的单位机构原则上纳入集中支付管理,只准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或在所属单位账户体系中分户核算。
第七条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实施方案》(淮财库〔2013〕390号)的规定,区财政局为预算单位开设了“财政往来资金集中账户”,账户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只能用于核算预算单位各类往来资金的收支。
第八条 预算单位涉及贷款、贷款保证金(含人民币及外币)收支活动的,区财政局可为其开设一般存款账户,只能用于核算贷款的收支、还贷情况,贷款到期后按规定办理撤销手续。
第九条 预算单位涉及税收、医保等缴费活动的,应根据相关部门的规定开设纳税横联户及批量代发户(如工资等)。
第十条 预算单位根据区政府要求成立的临时机构办理重大任务的,原则上不准开设银行账户。应使用该项工作主办单位的“财政往来资金集中账户”分账核算该临时机构的工作经费等。
第十一条 预算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或因特殊原因需要对其使用的专项资金单独进行核算管理的,经批准可开设临时专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备案
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区财政局批准后,方可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报告中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等情况。
第十四条 区财政局应对预算单位报送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及时进行审批,同意后开具“开户通知书”送预算单位。
第十五条 区财政局对同意开设临时存款性账户,应在“开户通知书”中注明使用期。
第十六条 预算单位持经区财政局开具的“开户通知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具体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依据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核预算单位的开户资格,具体办理开户业务。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区财政局审批的区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预算单位必须在开立银行账户5个工作日内,将《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等资料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撤销
第十八条 预算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可办理银行账户的变更:
(一)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预算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区财政局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必须办理银行账户的撤销:
(一)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应予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账户;
(二)预算单位贷款到期,归还后再无续贷的;
(三)临时机构撤销并按规定清理结余资金的;
(四)检查中发现违规开设、核算并勒令撤销的;
(五)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
第二十条 预算单位需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向区财政局提出申请并审核同意后,才能到相关银行办理。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预算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销户或开户的手续报财政局备案。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区财政局对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预算单位账户年检制度。
第二十三条 预算单位必须按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二十四条 区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淮南中心支行、区纪委、区审计局(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对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将根据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跟踪监控账户的使用、变更、撤销等情况。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商业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淮南中心支行进行处理;发现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二十六条 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财政局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纪委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核算内容的,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局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将预算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将预算单位资金转为定期存款、允许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由区财政局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办理预算单位的开户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撤销以及变更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区财政局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发布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