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家庵区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运行监管细则

发布时间:2024-02-26 15:37信息来源:田家庵区农业农村水利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1.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进一步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工作事中、事后监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权力运行监管的实施意见,结合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第1项,项目名称: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一、监管任务

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区农业农村水利局负责由区级审批初步设计的项目进行审批,以确保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程序规范、内容合理、科学可行,符合项目初步设计报告批复要求。

二、事中监管

1、初审申请资料。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项目法人提出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申请,应提供以下资料:

1)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报送要求审批初步设计的申请文件;

2)初步设计文件及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3)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不需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相关依据;

4)资金筹措文件或经费承诺文件;

5)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责任主体)证明文件。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法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主要审查资料是否齐全,提供资料不全的不予审批。

2、审查初步设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文件,对初步设计文件内容进行审查,并按规定召开初步设计审查会,请相关部门及专家参会,研定审查意见。

初步设计的内容和深度应达到:

1)初步设计符合已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2)能根据初步设计进行施工图设计;

3)能根据初步设计进行施工准备;

4)能根据初步设计确定项目投资额。

对审查合格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出具书面批复意见;审查发现问题有必要进行修改的,设计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修改,修改后的设计文件经审查专家组代表签字同意后,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批复;审查不合格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回项目法人单位,修改完善后再出具书面批复。

三、事后监管

1、规范变更程序。已审批的水利工程初步设计,因客观原因确需进行变更的,应依法履行变更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初步设计,不得肢解设计变更规避审批。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批复,重大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2、强化监督检查。项目开工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批复设计的水利工程开展专项检查,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开展1次。

检查方式:现场勘察、查阅文件等。

检查内容:项目实施内容与批复内容的一致性;施工度汛方案的编制与审批,度汛方案措施的准备和落实情况;施工的进度、质量和验收情况;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3、依法公开公示。水利工程初步设计的审批情况及后续监督检查情况应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对群众来访来信涉及已审批水利工程的,应按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四、责任追溯

在水利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应转报而未转报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予以审批的。

3、擅自增设、变更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五、保障措施

(一)强化水利窗口人员管理,落实首办责任制,将每一件登记申请落实到人,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二)加强业务培训与考核,提升经办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水平;严格规范审查操作流程,在项目审查和验收时,采取专家组评审的方式,消除个人意志影响。

(三)完善政务公开制度,通过互联网、公示栏、办事指南和告知单等形式将许可和验收程序、时限等予以公开。

(四)严格落实限时办结制和责任追究制。

(五)强化纪检监察,完善内部监督机制;设立群众举报热线和举报信箱,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六、主要依据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建[1998]16号)第六条:“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12〕93号)

第六条:水利工程设计变更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其中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水土保持设计、环境保护设计变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初步设计,不得肢解设计变更规避审批。

第十五条:工程设计变更审批采用分级管理制度。重大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按原报审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确认后实施,并报项目主管部门核备,必要时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批。设计变更文件批准后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实施。

2.取水许可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进一步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工作事中、事后监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权力运行监管的实施意见,结合取水许可审批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第2项,项目名称:取水许可

一、监管任务

区水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通过对取水许可采取监督检查、在线计量、稽查执法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规范取水许可活动,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确保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实。

二、事中监管

(一)监督检查程序

1.开展取水许可日常监督检查:检查计量设施运行情况、水资源费征缴,取水计划执行、取水台帐记载、退水情况、以及节水和水资源保护措施落实情况。2.开展年度取水许可督查检查: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检查取水户的年度取用水情况、年度取水台帐记录情况、年度水资源费征收情况、节约用水情况、退水水质状况、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3. 现场检查报告内容包括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检查内容、上次检查缺陷项目整改情况、本次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建议、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等。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按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4.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5. 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公布监管信息。

(二)现场检查

1.取水单位和个人是否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2. 取水单位和个人是否缴纳水资源费。3. 取水单位和个人是否按要求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年度用水计划。 4. 取水单位或个人是否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扎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是否正常运行及是否按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5.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完成情况,是否存在节水设施未建成或未达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情形。

(三)建立监管档案

县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的监管档案。监管档案主要内容包括:1.《取水许可申请书》。2.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和节水措施方案》及审查意见。3.取水工程专项验收意见书。4.《取水许可证》复印件。《取水许可证》变更记录页或批件。5.计量设施安装情况。6.取水工程平面示意图。7.监督检查报告、取水户整改报告及整改复查报告。8.年度取水总结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9. 水资源费缴纳证明。10.违法、违规等不良行为记录。11. 其他应列入取水许可监督档案的资料。

(四)信用监管

建立完善取水户信用档案,采集、记录日常监管、违法违规、举报投诉、表彰奖励等信息,加大取水户的监管力度。

(五)协同监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区水行政管理部门与区环保、住建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行业主管与后续监管协调一致的取水许可监管机制。

三、事后监管

(一)个人和组织发现取水户进行违法取水活动的,有权向市水务局举报,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按照规定兑现奖励。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查处。根据水利部《水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立案查处案件严格履行调查取证程序,并通过召开案件审理会等方式讨论案件、作出决定。对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严格执行。

(三)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水行政管理部门在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责任追溯

(一)加强层级监督。区水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部门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问责;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是否依法处理,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是否认真调查并按时报告调查结果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取水许可;或者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人不发放取水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超过法定期限、不按法定程序发放取水许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水务局加强人员监督,重点对监管人员是否定期赴现场检查、是否严格执行监管措施、是否认真填报检查事项进行监督问责。

(三)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实施“审批查”改革。取水许可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取水许可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按照“审、批、查”相互分离、相互衔接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二)理清权责边界。针对权力交叉、监管空白等问题,科学划分市县乡三级取水许可监管机构的职能,明确权力范围和责任范围,建立上下联动监管机制。

(三)加强人员培训。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管执法人员取水许可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并适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取水许可监管工作。

(四)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取水许可管理的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六、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三)《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3.洪水影响评价审批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进一步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工作事中、事后监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权力运行监管的实施意见,结合洪水影响评价审批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第3项,项目名称:洪水影响评价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2个子项。

一、监管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二、事中监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区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和市内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洪水影响评价审批机关。

(一)组织评审监管。

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书,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组织专家对洪水影响评价报告进行审查,按规定程序邀请相关单位派员参加,成立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形成专家审查意见,作为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查申请书的附件。

(二)申报资料审查。

1、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申报。由建设项目业主(法人)委托单位负责编制并报送。其主要资料内容有:(1)建设单位申请书;(2)建设项目依据性文件;(3)工程建设方案;(4)防洪评价报告(报批稿);(5)相关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2、审查内容。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服从河道流域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符合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规范,必须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确保江河、堤坝防洪安全。应符合有关规定。其审查的主要内容有:(1)是否符合水法规要求;(2)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及防洪规划、治导线规划、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等专业规划,对规划实施有何影响;(3)是否符合防洪(排涝)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4)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冲淤变化有无不利影响;(5)是否妨碍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6)对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利工程和设施的影响;(7)是否妨碍防汛抢险和水利管理;(8)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9)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10)是否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协议。

(三)报批监管。

在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受理市内的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批工作。在征求相关的单位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意见后,出具审批意见。

(四)结果反馈。

按照规定的行政许可期限,办理审批、审查文件,及时通知行政相对人领取;及时处理上级部门的反馈信息,根据国家许可决定,发布相关批件公告,通知行政相对人领取。

(五)对行政权力行使人的监管。

制定规范的权力运行流程图、行政审批材料规范,所有权力行使必须严格依照规定执行。

三、事后监管

(一)监督检查。

1、开工督查。经过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办理开工手续。汛期不得破堤施工,其它跨汛期施工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制定度汛方案,报相应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和防汛指挥机构。建设项目对所在河段防洪工程可能有重大影响的,申请人应组织专项论证,编制防洪影响处理工程专项设计,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审核后实施。

在工程施工定线、测量、放样时,建设单位应按管理权限邀请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派员检查、验线并接受其监督管理。建设项目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建设项目未经审查批准或未按批准的位置、界限和施工方案建设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河道管理单位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2、建设过程中督查。涉河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工程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河道管理单位应加强对项目的施工监督及管理,依法对建设项目涉河部分是否满足审查批复要求进行检查,项目法人应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情况。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签字后归档,遇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河道管理单位根据建设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3、日常巡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按“四项制度”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辖河道及水工程的日常巡查和监督,定期对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凡不符合水法规规定和批复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管理。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对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放样、重要部位、隐蔽工程等实行旁站式监督和跟踪检查,发现工程与批准文件不符和违章建设及时制止、责成及时纠正,依法制止和查处违章建设。

4、验收管理。涉河建设项目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及时清理现场,邀请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参加涉河工程专项验收;对防洪工程有影响的隐蔽工程,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检测、检验合格;有关涉及影响防洪工程及水利管理的遗留问题,应在竣工验收前处理完毕,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及时按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报送有关竣工资料,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建立工程管理档案。

5、事后监管。建设项目在运行过程中或寿命期满后,有可能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由项目运行或管理单位负责采取措施处理,消除隐患。具体处理方案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单位审核后由建设项目运行或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二)协同监管。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交通、电力等部门做好公路桥梁、航道、输电线路的保护和监管,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及时征询建设项目涉及交通、电力等部门设施安全问题意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水利用地的权属与保护工作;公安、交通、市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河道及水工程保护的有关工作。

(三)信用监管。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发生申报资料不实,或未严格审查批复要求施工,擅自变更项目内容或不按项目设计与施工方案实施,或防洪影响处理工程落实不到位,或现场清理不到位,未组织涉河工程专项验收等行为,及时列入建设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将视情节轻重,责成限时纠正或进行处罚。对整改纠正不到位的项目单位,暂停后期建设项目申报审批。

(四)违规处理。在取得涉河建设方案审批后3年内,建设项目未开工建设,或者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核准,本批复自行失效,需延续有效期的,建设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工程建设过程中涉河建设方案有较大变更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否者,取消其涉河建设项目许可。

(五)行政复议。涉河建设项目按水法规的有关规定受理,建设项目申报单位对市水务局在以上工作中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责任追究

在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查、审批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审查申报条件,导致违反规定申报涉河建设项目的;

3、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未及时处理或上报的;

4、在审查、审批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行政过程中发生行政人员索要利益回报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五、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及时清理、修订、完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加快制定完善配套措施,落实监管责任,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情况实行目标管理和考核,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强化现场管理,加强水法规宣传,依法制止和查处违章建设,并积极为涉河工程做好服务。

(二)实施审批改革。加强监管力量。高度重视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书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按照“审、批、查”相互分离、相互衔接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制度,落实保障措施,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三)加强人员培训。加强对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工作人员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与监管工作。

六、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4.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许可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进一步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工作事中、事后监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权力运行监管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区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批准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第4项,项目名称: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

一、监管任务

(一)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涉河活动,报送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事窗口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河活动许可后的监督检查,对重点检查、巡查与本部门监督直接相关的各项行政许可办理情况,做好核查与登记。发现未办理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或已被撤销等情况的涉河活动,应当及时监督查处。

二、事中监管

(一)组织论证监管

对直接涉及重要堤防防洪安全的大中型建设活动,如占堤、破堤活动,活动组织单位应认真编制建设活动方案以及涉及堤顶、坝顶、戗台工程部分加固处理方案,委托有相关咨询资质的单位对建设活动方案涉及堤防防洪安全部分进行论证。

(二)申报资料审查

1、涉河建设活动方案申报。由组织建设活动单位的法人委托单位负责编制并报送。其主要资料内容有:(1)组织活动单位申请;(2)活动的内容及相关方案(涉及重要堤防的占堤、破堤建设活动应附具涉及堤顶、坝顶、戗台工程部分加固处理方案和专家论证意见);(3)相关单位和所在当地政府的初步意见;(4)涉及水环境或通航等影响第三者合法的水事权益的,应附相关部门意见或协议。

2、审查内容。涉河建设活动必须服从河道流域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符合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规范,必须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确保江河、堤坝防洪安全。其审查的主要内容有:(1)是否符合水法规要求;(2)是否符合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3)是否符合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规范,是否符合防洪(排涝)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4)是否妨碍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5)对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利工程和设施的运行安全影响有无可靠的补救措施;(6)是否符合河道堤防管理与防汛要求;(7)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8)是否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协议等。

(三)许可监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受理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批准工作,负责活动方案核查以及现场监管等工作。

(四)结果反馈

按照规定的行政许可期限,办理审批、审查文件,及时通知行政相对人领取,并根据国家许可决定,发布相关批件公告,通知行政相对人领取。

(五)对行政权力行使人的监管

制定规范的权力运行流程图,所有权力行使必须严格依照规定执行。

三、事后监管

(一)监督检查

1、活动核查。经过许可的建设活动在开始前,建设活动组织单位应办理相关手续。汛期不得进行破堤活动,其它跨汛期的活动,建设活动组织单位必须制定度汛方案,报相应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和防汛指挥机构备查。建设活动对所在河段防洪工程可能有重大影响的,申请人应组织专项论证,编制防洪影响处理工程专项设计,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活动组织单位应按管理权限邀请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派员对涉河活动进行检查、验线并接受其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涉河活动监督及管理,依法对活动内容是否符合许可要求进行检查,建设活动组织单位应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情况。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签字后归档,遇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涉河活动未经许可或未按许可的位置、界限和活动方案实施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有关水法规进行处罚。

2、涉河活动督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按“四项制度”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辖河道及水工程的日常巡查和监督,并根据涉河活动实施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凡不符合水法规规定和许可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管理。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对管理范围内涉河活动涉及范围、重要部位、隐蔽工程等实行旁站式监督和跟踪检查,发现活动与许可文件不符和违章行为应及时制止、责成及时纠正,并依法查处违章建设活动。

3、验收管理。涉河活动结束时,活动组织单位应及时对现场进行清理,并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进行专项验收;有关涉及影响防洪工程及水利管理的遗留问题,应在专项验收前处理完毕。

活动组织单位应在专项验收后及时按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报送有关验收资料,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建立管理档案。

4、事后监管。活动组织单位在实施过程中或活动期满后,有可能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由活动组织单位负责采取措施处理,消除隐患。具体处理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核后由建设活动组织单位组织实施。

(二)协同监管

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交通、电力等部门做好公路桥梁、航道、输电线路的保护和监管,督促活动组织单位及时征询活动涉及交通、电力等部门的意见。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水利用地的权属与保护工作;公安、交通、市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河道及水工程保护的有关工作。

(三)信用监管

活动组织单位发生申报资料不实,或未严格按许可进行活动,擅自变更活动内容不按活动方案实施,或防洪影响处理工程落实不到位,或现场清理不到位,未组织涉河活动专项验收等行为,及时列入建设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将视情节轻重,责成限时纠正或进行处罚。对整改纠正不到位的活动组织单位,列入不良信用记录,不得再次申报类似涉河活动。

(四)违规处理

在取得涉河活动方案许可规定期限内,活动组织单位未实施的,或者未取得相关部门核查、核准的,本许可自行失效,需延续有效期的,建设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在涉河建设活动过程中活动方案有较大变更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否者,取消其涉河建设活动许可。

(五)行政复议

涉河建设活动方案按水法规的有关规定受理,建设活动申报单位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以上工作中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责任追究

在涉河建设活动方案审查、审批许可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审查申报条件,导致违反规定申报涉河建设项目的;

3、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未及时处理或上报的;

4、在审查、审批等许可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发生索要利益回报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五、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

及时清理、修订、完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加快制定完善配套措施,落实监管责任,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情况实行目标管理和考核,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强化现场管理,加强水法规宣传,依法制止和查处违章建设活动,并积极为涉河活动做好服务。

(二)实施许可改革,加强监管力量

高度重视涉河建设活动许可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按照“审、批、查”相互分离、相互衔接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制度,落实保障措施,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三)加强人员培训

加强对涉河建设活动管理工作人员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涉河建设活动许可与监管工作。

六、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3、《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5.对河道采砂许可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进一步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工作事中、事后监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权力运行监管的实施意见,结合河道采砂许可的行政许可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第5项,项目名称:河道采砂许可的行政许可事项。

一、监管任务

(一)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范围内的河道采砂活动,报送办事窗口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许可后的监督检查,对重点检查、巡查与本部门监督直接相关的各项行政许可办理情况,做好核查与登记。发现未办理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或已被撤销等情况的河道采砂许可,应当及时监督查处。

二、事中监管

()申报资料审查

1、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2、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3、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4、符合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要求;

5、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6、1年内无违法采砂记录;

7、采砂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齐全;

()许可监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受理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活动批准工作,负责活动方案核查以及负责现场监管等工作。

()结果反馈

按照规定的行政许可期限,办理审批、审查文件,及时通知行政相对人领取,并根据国家许可决定,发布相关批件公告,通知行政相对人领取。

()对行政权力行使人的监管

制定规范的权力运行流程图,所有权力行使必须严格依照规定执行。

三、事后监管

(一)监督检查

1、省及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长江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2、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省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对长江河道采砂行为进行监管,发现活动与许可文件不符行为应及时制止、责成及时纠正,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信用监管

河道采砂许可申请发生申报资料不实,或未严格按许可进行活动,擅自变更采砂内容不按要求方案实施,及时列入异常信用记录,将视情节轻重,责成限时纠正或进行处罚。对整改纠正不到位的活动组织单位,列入不良信用记录,不得再次申报类似河道采砂许可

()违规处理

在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规定期限内,活动组织单位未实施的,或者未取得相关部门核查、核准的,本许可自行失效,需延续有效期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在河道采砂活动过程中活动方案有较大变更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否者,取消其涉河河道采砂许可。

四、责任追究

河道采砂方案审查、审批许可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审查申报条件,导致违反规定申报涉河建设项目的;

3、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未及时处理或上报的;

4、在审查、审批等许可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发生索要利益回报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六、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4、《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5、《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淮河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通知》

 

 

6、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进一步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工作事中、事后监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权力运行监管的实施意见,结合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第6项,项目名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一、监督检查对象

取得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许可的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1、监督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2、许可资格:发生变更是否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是否超范围建设。

三、监督检查方式

1、日常监督检查;

2、年度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1、日常监督检查:通过现场检查、设施竣工验收和资料审查等。

2、年度检查:每年对建设单位进行一次年度监督检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1、检查人员(2名以上)进入被检查单位,向被检查单位说明来意。

2、检查人员应当遵守被检查单位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障自身和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

3、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项目、内容、发现的问题等及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由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和检查人员双方签字。

六、监督检查处理

1、对检查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督促建设单位严格按要求进行整改;建设项目未通过验收,擅自投产使用或久拖不验的,依法予以查处。对未执行“三同时”制度的依法进行查处。

2、发现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7、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为进一步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工作事中、事后监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权力运行监管的实施意见,结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第7项,项目名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一、监督任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监管措施

(一)受理条件

1、拟修建水库单位具有合法的身份(自然人出示身份证,法人和其他组织出示登记证件);

    2.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完成可研报告、水资源论证报告等。

    3.实施方案通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完成土地、规划、环评审批、完成发改委立项审查。

    4.有运行管理单位,且人员满足相应要求。

(二)审查决定

审查相关材料,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应根据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查意见,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三)公示送达

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三、事后监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库建设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和完工后运行管理的监督检查。

建设监督管理内容:1、对工程开工建设的手续进行核查;2、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对规划设计执行情况;3、工程建设质量、安全、水保、环保等各方面的监督检查;4、工程建设完工(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5、工程工程初期运行及后评价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行实地调查,建设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运行管理监督检查内容:1.建成后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2.工程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落实情况;3.工程管理人员经费和工程维修养护经费落实情况;4.工程安全运行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5.工程设施维修养护情况;6.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二)社会监督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受投诉、举报,强化社会监督

 

8.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查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进一步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工作事中、事后监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权力运行监管的实施意见,结合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第8项,项目名称: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

一、监管任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监管措施

(一)审查内容

1、申请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文件;

2、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区域建设、整治综合规划及项目建议书等资料;

3、项目规划设计报告;

4、防洪评价报告审查及修改意见;

5、建设项目对水环境有影响的,应当附具有关环境影响的技术资料或评价报告;

6、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排水(污)口设置申请书;

7、影响第三者合法的水事权益的,应当附具第三者的承诺书或有关协调意见。

(二)受理阶段

市水务局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建设单位予以补正;

3.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三)审查决定

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及其区域整体规划进行审查;需要会同相关部门的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查意见。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四)公示送达

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五)事后监管责任

加强对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查后的监管检查。

三、责任追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审批。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四、保障措施

(一)高度重视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查工作,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组织领导,落实措施,严格追责,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二)切实加强对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等培训,确保从事该项工作监管人员具有相应知识和能力。

 

9.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进一步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工作事中、事后监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权力运行监管的实施意见,结合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第9项,项目名称: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一、监管任务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70项规定,“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监管措施

(一)受理阶段

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予以补正;

3.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查决定

审查相关材料,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应根据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查意见,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三)公示送达

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三、事后监管

(一)审批机关监督

批准建设的项目,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和完工后运行管理的监督检查。

建设监督管理内容:1、对工程开工建设的手续进行核查;2、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对规划设计执行情况;3、工程建设质量、安全、水保、环保等各方面的监督检查;4、工程建设完工(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5、工程工程初期运行及后评价监督管理。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行实地调查,建设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建设单位未取得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批准擅自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违反批准的要求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运行管理监督检查内容:1.建成后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2.工程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落实情况;3.工程管理人员经费和工程维修养护经费落实情况;4.工程安全运行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5.工程设施维修养护情况;6.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二)社会监督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受投诉、举报,强化社会监督。

(三)法律监督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保障措施

(一)高度重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工作,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组织领导,落实措施,严格追责,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二)切实加强对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等培训,确保从事该项工作监管人员具有相应水平和能力。

 

10.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许可事中事后   监管细则

为进一步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工作事中、事后监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权力运行监管的实施意见,结合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第10项,项目名称: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一、监管任务

(一)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涉河活动,报送市水务局办事窗口由市水务局审批。

(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河活动许可后的监督检查,对重点检查、巡查与本部门监督直接相关的各项行政许可办理情况,做好核查与登记。发现未办理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或已被撤销等情况的涉河活动,应当及时监督查处,并按属地管理原则委托所在地水务部门核查处理,挂牌督办,限时处置。

二、事中监管

(一)组织论证监管

对直接涉及重要堤防防洪安全的大中型建设活动,如利用堤顶、坝顶、戗台兼作公路等占堤、破堤活动,活动组织单位应认真编制建设活动方案以及涉及堤顶、坝顶、戗台工程部分加固处理方案,委托有相关咨询资质的单位对建设活动方案涉及堤防防洪安全部分进行论证。

(二)申报资料审查

1、涉河建设活动方案申报。由组织建设活动单位的法人委托单位负责编制并报送。其主要资料内容有:(1)组织活动单位申请;(2)活动的内容及相关方案(涉及重要堤防的占堤、破堤建设活动应附具涉及堤顶、坝顶、戗台工程部分加固处理方案和专家论证意见);(3)相关单位和所在当地政府的初步意见;(4)涉及水环境或通航等影响第三者合法的水事权益的,应附相关部门意见或协议。

2、审查内容。涉河建设活动必须服从河道流域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符合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规范,必须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确保江河、堤坝防洪安全。其审查的主要内容有:(1)是否符合水法规要求;(2)是否符合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3)是否符合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规范,是否符合防洪(排涝)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4)是否妨碍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5)对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利工程和设施的运行安全影响有无可靠的补救措施;(6)是否符合河道堤防管理与防汛要求;(7)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8)是否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协议等。

(三)许可监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受理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批准工作,负责活动方案核查以及与所在县区共同负责现场监管等工作。

(四)结果反馈

按照规定的行政许可期限,办理审批、审查文件,及时通知行政相对人领取,并根据国家许可决定,发布相关批件公告,通知行政相对人领取。

(五)对行政权力行使人的监管

制定规范的权力运行流程图,所有权力行使必须严格依照规定执行。

三、事后监管

(一)监督检查

1、活动核查。经过许可的建设活动在开始前,建设活动组织单位应办理相关手续。汛期不得进行破堤活动,其它跨汛期的活动,建设活动组织单位必须制定度汛方案,报相应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和防汛指挥机构备查。建设活动对所在河段防洪工程可能有重大影响的,申请人应组织专项论证,编制防洪影响处理工程专项设计,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活动组织单位应按管理权限邀请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派员对涉河活动进行检查、验线并接受其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涉河活动监督及管理,依法对活动内容是否符合许可要求进行检查,建设活动组织单位应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情况。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签字后归档,遇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涉河活动未经许可或未按许可的位置、界限和活动方案实施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有关水法规进行处罚。

2、涉河活动督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按“四项制度”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辖河道及水工程的日常巡查和监督,并根据涉河活动实施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凡不符合水法规规定和许可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管理。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对管理范围内涉河活动涉及范围、重要部位、隐蔽工程等实行旁站式监督和跟踪检查,发现活动与许可文件不符和违章行为应及时制止、责成及时纠正,并依法查处违章建设活动。

3、验收管理。涉河活动结束时,活动组织单位应及时对现场进行清理,并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进行专项验收;有关涉及影响防洪工程及水利管理的遗留问题,应在专项验收前处理完毕。

活动组织单位应在专项验收后及时按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报送有关验收资料,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建立管理档案。

4、事后监管。活动组织单位在实施过程中或活动期满后,有可能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由活动组织单位负责采取措施处理,消除隐患。具体处理方案经市水务局和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核后由建设活动组织单位组织实施。

(二)协同监管

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交通、电力等部门做好公路桥梁、航道、输电线路的保护和监管,督促活动组织单位及时征询活动涉及交通、电力等部门的意见。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水利用地的权属与保护工作;公安、交通、市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河道及水工程保护的有关工作。

(三)信用监管

活动组织单位发生申报资料不实,或未严格按许可进行活动,擅自变更活动内容不按活动方案实施,或防洪影响处理工程落实不到位,或现场清理不到位,未组织涉河活动专项验收等行为,及时列入建设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将视情节轻重,责成限时纠正或进行处罚。对整改纠正不到位的活动组织单位,列入不良信用记录,不得再次申报类似涉河活动。

(四)违规处理

在取得涉河活动方案许可规定期限内,活动组织单位未实施的,或者未取得相关部门核查、核准的,本许可自行失效,需延续有效期的,建设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在涉河建设活动过程中活动方案有较大变更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否者,取消其涉河建设活动许可。

(五)行政复议

涉河建设活动方案按水法规的有关规定受理,建设活动申报单位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以上工作中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责任追究

在涉河建设活动方案审查、审批许可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审查申报条件,导致违反规定申报涉河建设项目的;

3、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未及时处理或上报的;

4、在审查、审批等许可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发生索要利益回报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五、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

及时清理、修订、完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加快制定完善配套措施,落实监管责任,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情况实行目标管理和考核,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强化现场管理,加强水法规宣传,依法制止和查处违章建设活动,并积极为涉河活动做好服务。

(二)实施许可改革,加强监管力量

高度重视涉河建设活动许可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按照“审、批、查”相互分离、相互衔接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制度,落实保障措施,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三)加强人员培训

加强对涉河建设活动管理工作人员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涉河建设活动许可与监管工作。

六、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3、《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11、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为进一步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工作事中、事后监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权力运行监管的实施意见,结合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第11项,项目名称: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一、监督任务

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二、监管措施

(一)受理条件

1、公路项目工程符合国家规划要求;

2、公路建设不得影响水库调蓄功能、大坝、堤防防洪安全或影响程度较小;

3、若有不利影响,须提出可行的减少负面影响的替代、补偿措施。

(二)审查决定

审查相关材料,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应根据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查意见,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三)公示送达

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三、事后监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联合公路部门加强坝顶兼做公路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和完工后运行管理的监督检查。

建设监督管理内容:1、对工程开工建设的手续进行核查;2、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对规划设计执行情况;3、工程建设质量、安全、水保、环保等各方面的监督检查;4、工程建设完工(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5、工程工程初期运行及后评价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行实地调查,建设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运行管理监督检查内容:1.建成后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2.工程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落实情况;3.工程管理人员经费和工程维修养护经费落实情况;4.工程安全运行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5.工程设施维修养护情况;6.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二)社会监督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受投诉、举报,强化社会监督。

 

 

 

12.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许可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进一步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工作事中、事后监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权力运行监管的实施意见,结合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第12项,项目名称: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一、监管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二、事中监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区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和区内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洪水影响评价审批机关。

(一)组织评审监管。

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书,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组织专家对洪水影响评价报告进行审查,按规定程序邀请相关单位派员参加,成立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形成专家审查意见,作为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查申请书的附件。

(二)申报资料审查。

1、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申报。由建设项目业主(法人)委托单位负责编制并报送。其主要资料内容有:(1)建设单位申请书;(2)建设项目依据性文件;(3)工程建设方案;(4)防洪评价报告(报批稿);(5)相关的市级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2、审查内容。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服从河道流域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符合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规范,必须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确保江河、堤坝防洪安全。应符合有关规定。其审查的主要内容有:(1)是否符合水法规要求;(2)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及防洪规划、治导线规划、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等专业规划,对规划实施有何影响;(3)是否符合防洪(排涝)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4)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冲淤变化有无不利影响;(5)是否妨碍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6)对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利工程和设施的影响;(7)是否妨碍防汛抢险和水利管理;(8)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9)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10)是否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协议。

(三)报批监管。

在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查。

区水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受理市内的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批工作。在征求相关的单位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意见后,出具审批意见。

(四)结果反馈。

按照规定的行政许可期限,办理审批、审查文件,及时通知行政相对人领取;及时处理上级部门的反馈信息,根据国家许可决定,发布相关批件公告,通知行政相对人领取。

(五)对行政权力行使人的监管。

制定规范的权力运行流程图、行政审批材料规范,所有权力行使必须严格依照规定执行。

三、事后监管

(一)监督检查。

1、开工督查。经过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办理开工手续。汛期不得破堤施工,其它跨汛期施工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制定度汛方案,报相应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和防汛指挥机构。建设项目对所在河段防洪工程可能有重大影响的,申请人应组织专项论证,编制防洪影响处理工程专项设计,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审核后实施。

在工程施工定线、测量、放样时,建设单位应按管理权限邀请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派员检查、验线并接受其监督管理。建设项目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建设项目未经审查批准或未按批准的位置、界限和施工方案建设的,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单位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2、建设过程中督查。涉河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工程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河道管理单位应加强对项目的施工监督及管理,依法对建设项目涉河部分是否满足审查批复要求进行检查,项目法人应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情况。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签字后归档,遇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河道管理单位根据建设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3、日常巡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按“四项制度”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辖河道及水工程的日常巡查和监督,定期对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凡不符合水法规规定和批复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管理。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对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放样、重要部位、隐蔽工程等实行旁站式监督和跟踪检查,发现工程与批准文件不符和违章建设及时制止、责成及时纠正,依法制止和查处违章建设。

4、验收管理。涉河建设项目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及时清理现场,邀请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参加涉河工程专项验收;对防洪工程有影响的隐蔽工程,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检测、检验合格;有关涉及影响防洪工程及水利管理的遗留问题,应在竣工验收前处理完毕,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及时按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报送有关竣工资料,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建立工程管理档案。

6、事后监管。建设项目在运行过程中或寿命期满后,有可能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由项目运行或管理单位负责采取措施处理,消除隐患。具体处理方案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单位审核后由建设项目运行或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二)协同监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交通、电力等部门做好公路桥梁、航道、输电线路的保护和监管,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及时征询建设项目涉及交通、电力等部门设施安全问题意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水利用地的权属与保护工作;公安、交通、市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河道及水工程保护的有关工作。

(三)信用监管。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发生申报资料不实,或未严格审查批复要求施工,擅自变更项目内容或不按项目设计与施工方案实施,或防洪影响处理工程落实不到位,或现场清理不到位,未组织涉河工程专项验收等行为,及时列入建设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将视情节轻重,责成限时纠正或进行处罚。对整改纠正不到位的项目单位,暂停后期建设项目申报审批。

(四)违规处理。在取得涉河建设方案审批后3年内,建设项目未开工建设,或者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核准,本批复自行失效,需延续有效期的,建设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工程建设过程中涉河建设方案有较大变更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否者,取消其涉河建设项目许可。

(五)行政复议。涉河建设项目按水法规的有关规定受理,建设项目申报单位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以上工作中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责任追究

在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查、审批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审查申报条件,导致违反规定申报涉河建设项目的;

3、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未及时处理或上报的;

4、在审查、审批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行政过程中发生行政人员索要利益回报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五、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及时清理、修订、完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加快制定完善配套措施,落实监管责任,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情况实行目标管理和考核,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强化现场管理,加强水法规宣传,依法制止和查处违章建设,并积极为涉河工程做好服务。

(二)实施审批改革。加强监管力量。高度重视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书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按照“审、批、查”相互分离、相互衔接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制度,落实保障措施,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三)加强人员培训。加强对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工作人员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与监管工作。

六、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13、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为进一步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工作事中、事后监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权力运行监管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区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第13项,项目名称: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一、监督任务

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二、监管措施

(一)受理条件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有相应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防洪评价报告)并报批。

(二) 审查材料

1、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工程建设方案

2、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防洪评价报告)

3、建设项目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说明

4、建设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出具的书面意见

(三)审查决定

审查相关材料,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应根据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查意见,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四)公示送达

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三、事后监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码头、渔塘建设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和完工后运行管理的监督检查。

建设监督管理内容:1、对工程开工建设的手续进行核查;2、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对规划设计执行情况;3、工程建设质量、安全、水保、环保等各方面的监督检查;4、工程建设完工(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5、工程工程初期运行及后评价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行实地调查,建设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运行管理监督检查内容:1.建成后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2.工程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落实情况;3.工程管理人员经费和工程维修养护经费落实情况;4.工程安全运行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5.工程设施维修养护情况;6.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二)社会监督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受投诉、举报,强化社会监督。

 

 

14.对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14项,项目名称为:对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基本消除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在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没有设计洪水位的,按河道防汛警戒水位、设计排涝水位或者设计灌溉水位,下同)断面3%以下的,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部分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消除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5%以下, 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5.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15项,项目名称为: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投资额在3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或者投资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能恢复原状,但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也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6.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等三类行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16项,项目名称为: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没有设计洪水位的,按河道防汛警戒水位、设计排涝水位或者设计灌溉水位,下同)断面3%以下的,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5%以下,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1)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一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五万元以上的, 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拆除擅自修建的水工程或者桥梁、码头和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1)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下的,或者铺设跨河、临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200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或者铺设跨河、临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200米以上300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或者铺设跨河、临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300米以上400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铺设跨河、临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400米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7.对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17项,项目名称为:对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处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18.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裁量权基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18项,项目名称为: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一、监督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二条: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同意。 因建设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监管措施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 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项目。。

三、事后监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库建设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和完工后运行管理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1)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3)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

4)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社会监督水务局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受投诉、举报,强化社会监督。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二条: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同意。 因建设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9.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未批先建,以及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19项,项目名称为: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未批先建,以及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0.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20项,项目名称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m³以下;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m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100m³;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50m³,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0m³以上;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m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有阻挠执法检查、逃避处理行为的,处10万元罚款,有取水许可证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1.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21项,项目名称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1、逾期不超过15个工作日的,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逾期超过15个工作日但不超过30个工作日的,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以上的,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2.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22项,项目名称为: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并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但未改正或者未完全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不停止使用,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3.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等两类行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23项,项目名称为: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一、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罚款;

2、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裁量权 执行标准   

1、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等活动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基本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采石、取土在5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采石、取土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采石、取土在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4)采石、取土在200立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石、取土虽在200立方米以下,但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4.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24项,项目名称为: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取土、挖砂、采石等在20吨以下、或扰动地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

2、取土、挖砂、采石等在20吨以上(含)50吨以下、或扰动地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

3、取土、挖砂、采石等在50吨以上(含)、或扰动地表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万元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罚款。

 

 

 

 

 

 

 

 

 

 

 

 

 

 

 

 

 

 

 

 

 

 

 

25.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等三类情形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25项,项目名称为: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25°以上(含)35°以下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2元罚款;

2、在35°以上(含)45°以下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5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5元罚款;

3、在45°以上(含)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对个人处每平方米2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

4、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恢复植被补救措施,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2元罚款;

5、在河流的两岸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恢复植被补救措施,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5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5元罚款;

6、在湖泊和水库的周边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恢复植被补救措施,对个人处每平方米2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

 

 

 

 

 

 

 

 

 

 

 

 

 

26.对违反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26项,项目名称为:对违反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处罚。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省级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恢复植被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罚款;

2、在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恢复植被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罚款;

3、在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恢复植被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罚款。

 

 

27.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而造成水土流失行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27项,项目名称为: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而造成水土流失行为的处罚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且造成轻度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元罚款;

2、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且造成中度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6元罚款;

3、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且造成强烈以上(含)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

 

 

28.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等三类行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28项,项目名称为: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执行标准

1、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罚款;

2、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而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且扰动地表面积在5公顷以下、或挖填土石方量5万立方米以下,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而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且扰动地表面积在5公顷以上(含)20公顷以下、或挖填土石方量5万立方米以上(含)20万立方米以下,处15万元以上(含)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而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且扰动地表面积在20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量20万立方米以上,处35万元以上(含)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含)15万元以下的罚款;

6、生产建设项目的规模(占地或挖填土石方量)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处15万元以上(含)35万元以下的罚款;

7、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占地或挖填土石方量)均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处35万元以上(含)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9.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29项,项目名称为: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经监督检查,已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经整改后验收合格的,处5万元罚款;

2、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经监督检查,仍继续生产或者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经整改后验收合格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经监督检查,仍继续生产或者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经整改后验收不合格的,处15万元以上(含)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经监督检查,仍继续生产或者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时间内不开展验收工作的,处35万元以上(含)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0.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30项,项目名称为: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执行标准

1、同一建设单位或同一项目,首次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0元罚款;

 2、同一建设单位或同一项目,第二次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5元罚款;

3、同一建设单位或同一项目,第三次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20元罚款。

 

 

 

 

 

 

 

 

 

 

 

 

 

 

 

 

 

 

 

 

31.对拒不缴纳、拖欠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31项,项目名称为:对拒不缴纳、拖欠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国家和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以外的生产建设项目,缴纳义务人逾期并经催缴后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用1倍罚款;

2、在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生产建设项目,缴纳义务人逾期并经催缴后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用2倍罚款;

3、在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生产建设项目,缴纳义务人逾期并经催缴后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用3倍罚款。

 

 

 

 

32.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32项,项目名称为: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处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33.对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等四类行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33项,项目名称为:对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 (一)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二)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随采随运,未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或者采砂活动结束后,未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责令限期清除、清理、平整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除、清理、平整的,强行清除、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34.对采砂船舶、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34项,项目名称为:对采砂船舶、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处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35.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35项,项目名称为: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的处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6.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36项,项目名称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1、上述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m³以下;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m³以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万元罚款;

2、上述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 -100m³;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50 m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上述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0m³以上;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m³以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7.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37项,项目名称为: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1、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尚未造成取水事实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2、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设计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 立方米以下,或者深层地下水设计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下,已经开始取水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设计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 立方米以上,或者深层地下水设计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上,已经开始取水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8.对拒不接受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38项,项目名称为:对拒不接受行政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1、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且取水超限额20%以内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但尚未造成受让方取水事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2、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且取水超限额20%以上50%以下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且受让方已经开始取水未超过三个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3、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且取水超限额50%以上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且受让方已经开始取水超过三个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

4、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39.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等两类行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39项,项目名称为: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1、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或者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配合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继续弄虚作假、态度恶劣、抗拒监督检查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3、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水水质符合规定要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虽采取措施但退水水质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的,或者拒不采取措施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40.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且逾期不更换、不修复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40项,项目名称为: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且逾期不更换、不修复的处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一、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1、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经两次以上责令其安装但仍不安装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1、在规定期限内不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2、半年内第二次出现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半年内出现第三次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41.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41项,项目名称为: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1、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但尚未造成取水事实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非法取水不超过三个月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非法取水超过三个月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对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42项,项目名称为:对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额不超过三万元。

适用注意事项: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43.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等三类行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43项,项目名称为: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1、第一次查处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或者取退水计量设施,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次查处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或者取退水计量设施,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年内出现三次及以上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或者取退水计量设施,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4.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验收节约用水设施,建设项目擅自投产使用的等两类行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44项,项目名称为: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验收节约用水设施,建设项目擅自投产使用的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验收节约用水设施,建设项目擅自投产使用的;(二)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利用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1、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验收节约用水设施,建设项目擅自投产使用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并整改的,处五万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使用,或者已停止使用,但拒不整改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利用的

1)在规定期限内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整改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5.对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用水拒绝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或者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拒绝使用再生水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45项,项目名称为:对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用水拒绝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或者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拒绝使用再生水的处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用水拒绝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或者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拒绝使用再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取水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限期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取水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

 

 

 

 

 

 

 

 

 

 

 

 

 

 

 

 

 

 

 

 

 

 

 

 

46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46项,项目名称为: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7.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47项,项目名称为: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1、侵占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8.对抢水、非法饮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

物资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48项,项目名称为: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处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无。

 

 

 

 

 

 

 

49.对阻碍、威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49项,项目名称为:对阻碍、威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0.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的处罚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50项,项目名称为: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的处罚。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徽省抗旱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淮河以北地区应当鼓励对雨水的收集、利用,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维持浅层地下水采补平衡;严格控制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确需开采深层地下水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等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开采中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m³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开采中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50 m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开采中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m³以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1.对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51项,项目名称为:对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处罚。

执法依据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七条:“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服从防洪安全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需要。”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2.《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经营活动防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标准

1、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项目未经批准,对防洪安全影响轻小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2、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项目未经批准,对防洪安全影响较重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项目未经批准,对防洪安全影响严重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2.对擅自在地下水禁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处罚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52项,项目名称为:对擅自在地下水禁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处罚。

执法依据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条:在地下水超采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采取科学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限期封闭。具体封闭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确需取用地下水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53.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53项,项目名称为: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处罚。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国有中小型水工程和非国有水工程,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承包;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1)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一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五万元以上的, 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拆除擅自修建的水工程或者桥梁、码头和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1)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下的,或者铺设跨河、临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200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或者铺设跨河、临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200米以上300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或者铺设跨河、临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300米以上400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铺设跨河、临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400米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4.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等两类行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54项,项目名称为: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二)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1、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处罚,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处罚,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5.对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55项,项目名称为:对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处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1、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6.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破坏水源或影响水源水质活动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56项,项目名称为: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破坏水源或影响水源水质活动的处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一)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500米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停靠船只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在取水点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二)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5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污染源。(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7.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工程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57项,项目名称为: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工程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五)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坑取土、堆填、碾压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8.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58项,项目名称为: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处罚。

执法依据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9.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59项,项目名称为: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执法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60.对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60项,项目名称为:对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处罚。

执法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对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等三类行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61项,项目名称为:对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执法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62.对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等三类行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62项,项目名称为:对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执法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63.对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63项,项目名称为:对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的处罚。

执法依据

《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4. 对水利行业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投标人、评标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罚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第64项,项目名称为:对水利行业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投标人、评标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罚。

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暂行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是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第十四条对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投标人、评标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的其他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九条规定。

 

 

65. 对职责范围内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第65项,项目名称为:对职责范围内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2.省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印发的《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实施意见》。

3.《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与监管指引(第一版)》(皖人社秘〔2022〕230号)。

 

66. 对职责范围内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第66项,项目名称为:对职责范围内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2.省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印发的《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实施意见》。

3.《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与监管指引(第一版)》(皖人社秘〔2022〕230号)。

 

67. 对职责范围内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等三种情形的处罚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第67项,项目名称为:对职责范围内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等三种情形的处罚。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省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印发的《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实施意见》。

3. 《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与监管指引(第一版)》(皖人社秘〔2022〕230号)。

 

 

68.强制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强制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68项,项目名称为:强制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没有设计洪水位的,按河道防汛警戒水位、设计排涝水位或者设计灌溉水位,下同)断面3%以下的,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5%以下,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1)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一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五万元以上的, 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拆除擅自修建的水工程或者桥梁、码头和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1)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下的,或者铺设跨河、临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200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或者铺设跨河、临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200米以上300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或者铺设跨河、临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300米以上400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铺设跨河、临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400米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9.对扣押非法采砂船舶的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69项,项目名称为:扣押非法采砂船舶的行政强制。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款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2.《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从事违法采砂或者运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将违法采砂船舶、机具或者违法运砂工具拖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法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70.对拍卖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70项,项目名称为:拍卖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的行政强制。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款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2.《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从事违法采砂或者运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将违法采砂船舶、机具或者违法运砂工具拖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法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71.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强制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71项,项目名称为: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72.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强制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72项,项目名称为:拆除或者封闭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执法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上述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m³以下;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m³以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万元罚款;

2、上述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 -100m³;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50 m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上述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0m³以上;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m³以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73.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加处滞纳金强制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73项,项目名称为: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加处滞纳金。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

 

 

74.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注册登记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进一步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工作事中、事后监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权力运行监管的实施意见结合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审定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74项,项目名称: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注册登记

一、监管要求

根据《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中,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大坝主管部门(单位)负责组织所管辖大坝的安全鉴定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大坝安全鉴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以下称鉴定组织单位)。水库管理单位协助鉴定组织单位做好安全鉴定的有关工作。

根据《水闸安全鉴定管理办法》(水建管〔2008〕214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对水闸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及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中型水闸安全鉴定意见。流域管理机构审定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

区水利部门是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审定部门,鉴定审定部门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并主持召开大坝安全鉴定会,成立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审查大坝安全评价报告,通过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具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审查申报资料是否齐全。主要包括:

1、安全评价报告;

2、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是否依法组织评审

 安全鉴定委员会是由水库大坝、水闸主管部门的代表、水库法人单位的代表和从事水利水电专业技术工作的专家组成并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三)是否依法组织报批

鉴定审定部门对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提交的鉴定报告审定并印发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监管措施

 (一)鉴定承担单位资质审查

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评价,由具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甲级资质的单位或者水利部公布的有关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承担。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评价由具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评价由具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单位承担。上述水库的大坝安全评价也可以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关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承担。鉴定承担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对业绩表现差,成果质量不能满足要求的鉴定承担单位应当取消其承担大坝安全评价的资格。

(二)申报资料初审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内容应按照《水库大坝安全评价导则》(SL258-2000)执行。

(三)组织专家审查

鉴定审定部门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并主持召开大坝安全鉴定会,成立专家组,对水库大坝进行现场勘查,并对安全评价报告进行审查,形成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四)审定印发鉴定报告书

鉴定意见审定部门审定并印发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五)事后监管

督促鉴定组织单位应当根据大坝安全鉴定结果,采取相应的调度管理措施,加强大坝安全管理。

三、责任追究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审定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水库大坝不予安全鉴定;

2、未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行业标准进行水库大坝安全鉴定,造成水库大坝发生安全事故;

3、擅自变更安全鉴定程序;

4、鉴定结论不如实反映工程实际状况;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四、主要依据

1、水利部关于发布《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的通知(建管[2003]271号)

2、《水闸安全鉴定管理办法》(水建管〔2008〕214号)

 

 

 

 

 

 

 

 

 

 

75.水资源费征收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进一步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工作事中、事后监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权力运行监管的实施意见结合水资源费征收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75项,项目名称:水资源费征收。

一、监管任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区水利部门负责区本级的水资源费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区水政水资源工作人员负责具体征收业务。

二、事中监管

1、费用核定。区水政水资源工作人员应在每个月月末三个工作日内,及时对取水单位提供的取水台账表进行核对,审核的重点是上月用水量、上月抄表数、本月抄表数、本月用水量。根据当月的用水量,确定缴费数额。

2、入库监管。检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检查前应出示证明文件,通过现场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勘查现场等方式进行,做好检查记录并签字。

3、规范建档。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以检查报告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如实记录现场检查全过程的主要内容,并做出综合评定意见,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检查报告内容包括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检查内容、上次检查缺陷项目整改情况、本次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建议、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取水管理负责人签字等。

三、事后监管

(一)核查稽查。个人和组织发现取水户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有权向区水利部门举报,区水利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查处。根据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对立案查处案件严格履行调查取证程序,并通过召开案件审查会等方式讨论案件、作出决定。对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严格执行。

(二)统计监管。水资源费统一缴纳至政府非税账户,由市水务局财务部门负责与财政部门对接,确保水资源费按规定管理使用。对末缴纳的取水户及时向领导汇报,区水政水资源工作人员负责催缴,仍不缴纳的责令限期缴纳、依法采取征收滞纳金、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审计监管。区水利部门应将水资源费财政返还部分,专项用于水资源保护和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自觉接受水资源费审计,切实做到专款专用。

四、责任追溯

(一)加强人员监督。对超额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超过法定期限、不按法定程序征收水资源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区水利部门应加强对人员监督,重点对监管人员是否足额征收、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征收、是否严格执行监管措施等事项进行监督问责。

(二)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强化征收监管。区水利部门要高度重视水资源费征收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按照相互分离、相互衔接和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二)加强人员培训。区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具体征收水资源费人员的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水资源费征收工作。

(三)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水资源费的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的法律意识和水资源费缴纳意识。

六、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三)《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76.违反河道管理条例造成经济损失的纠纷处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进一步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工作事中、事后监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权力运行监管的实施意见结合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批准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第76项,项目名称:违反河道管理条例造成经济损失的纠纷处理。

一、监管任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违反河道管理条例造成经济损失的纠纷处理。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贯彻预防为主、预防和调处相结合的方针,积极预防边界水事纠纷。

(一)裁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裁决程序

1.公示环节责任:将区级权限范围内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批准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等格式文本及填写说明公示。告知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2.受理环节责任: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请人应当自提交申请之日时提供能够证明其申请文件效力的材料;逾期未能提供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3.审查环节责任: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一般以书面形式进行。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4.决定环节责任: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因许可事项重大、复杂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1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延期告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评估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除外时间告知书》,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5.送达环节责任:实施机关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水利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水利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实施机关印章,注明日期。依据相关规定对作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6.监管环节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三)裁决执行

对行政裁决结果执行不到位的,未提出具体整改措施的,严肃查处。

二、监管措施

1、建立完善河道巡查工作机制,及时发现违反河道管理条例造成经济损失的纠纷。

2、加大执法工作力度,依法及时查处辖区河道内出现的违反河道管理条例造成经济损失的纠纷,做到违法必究、执法必严。

3、落实违反河道管理条例造成经济损失的纠纷调处责任制,将任务和责任层层分解,明确到具体的机构和人员,并建立层级间督查制。

三、责任追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规和事实依据进行纠纷行政裁决的;

    2、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不依法裁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4、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四、保障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水事纠纷裁决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有序。

审查标准:1、全面审查争议事实、各方证据材料。可以根据需要通过询问当事人,现场勘查等方式调查取证,通过召开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审理; 2、审查申请前的处理程序。申请前,纠纷各方需先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应提请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协调处理,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纠纷处理意见或建议。

    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市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理条件:(1)申请人是受害方;(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3)有明确的申请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4)属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案范围和管辖范围;(5)申请人没有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77.水利工程政府验收

为进一步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工作事中、事后监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权力运行监管的实施意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基本原则

依据有关文件规定,对依法由政府验收的项目进行监管,以确保验收程序规范、内容合理、科学可行,符合项目验收要求。

二、监管措施

(一)事中监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建设项目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项目法人或县(区)水利(水务)局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日(以承诺时限为准)内组织验收。

2.审核责任:按照验收程序开展验收工作,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成立验收委员会,察看工程现场,审查建设、施工、监理、设计、运行管理等工作报告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建设管理资料,查阅工程档案资料,讨论提出验收意见。

3.决定责任:按照验收意见制作验收鉴定书。

4.送达责任:将验收鉴定书送达项目法人或区农业农村水利局;依法公开项目验收信息。

(二)事后监管

加强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法人等单位按照验收意见完成工程移交等后续工作。

三、责任追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擅自变更验收程序或条件的;

3.对已受理而不及时组织验收的;

4.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验收通过的;

5.项目验收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查把关不严,发现存在问题不予处理造成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

6.在项目验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四、主要依据

1.水利部第30号令《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第二十条第三款“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2.《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第1.0.2“本规程适用于由中央、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其他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验收可参照执行。”

 

 78.企业投资水电项目核准前建设方案审查

为进一步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工作事中、事后监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权力运行监管的实施意见,结合企业投资水电项目核准前建设方案审批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基本原则

依据有关文件规定,对依法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项目进行审批,以确保企业投资水电项目核准前建设方案编制程序规范、内容合理、科学可行,符合项目建设方案报告批复要求。

二、监管措施

(一)事中监管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建设项目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项目法人或县(区)水利(水务)局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日(以承诺时限为准)内组织验收。

2.审核阶段责任:按照程序开展工作,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察看工程现场,审查建设、施工、监理、设计、运行管理等工作报告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建设管理资料。

3.决定阶段责任:按照验收意见制作审批意见。

4.送达阶段责任:将审批意见送达项目法人或县(区)水利(水务)局;依法公开项目验收信息。

(二)事后监管

加强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法人等单位按照审批意见完成后续工作。

三、责任追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审查申报条件,导致违反规定申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模水厂初步设计项目的;

3、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未及时处理或上报的;

4、在审核、审批等许可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发生索要利益回报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四、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79.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模水厂初步设计审核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进一步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工作事中、事后监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权力运行监管的实施意见。结合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模水厂初步设计审核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第79项,项目名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模水厂初步设计审核

一、基本原则

依据有关文件规定,对依法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初步设计的项目进行审批,以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模水厂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程序规范、内容合理、科学可行,符合项目初步设计报告批复要求。

二、监管措施

(一)事中监管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现场查勘,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做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二)事后监管

1、规范变更程序。已审批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模水厂初步设计,因客观原因确需进行变更的,应依法履行变更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初步设计,不得肢解设计变更规避审批。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批复,重大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2、强化监督检查。项目开工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批复设计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模水厂开展专项检查。

检查方式:现场勘察、查阅文件等。

检查内容:项目实施内容与批复内容的一致性;施工方案的编制与审批;施工的进度、质量和验收情况;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3、依法公开公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模水厂初步设计的审批情况及后续监督检查情况应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对群众来访来信涉及已审批项目的,应按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三、责任追究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模水厂初步设计审核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审查申报条件,导致违反规定申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模水厂初步设计项目的;

3、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未及时处理或上报的;

4、在审核、审批等许可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发生索要利益回报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四、主要依据

1.省政府令238号《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其他工程参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

2.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7〕1752号)

3.省水利厅《关于调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权限的通知》(皖水农函〔2013〕1748号)

4.省发改委 省水利厅《关于下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权限的通知》(皖发改设计〔2014〕223号)

5.省发改委 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审批和年度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发改农经规〔 2018 〕 1 号)。

 

80.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初步设计初审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进一步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初步设计初审工作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初步设计初审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农业农村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第80项,项目名称: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初步设计初审

一、监管任务

《安徽省病险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皖水农〔2008〕156号)第: 县(市、区)水利(水务)局按管辖权限对辖区内病险小型水库实施除险加固。其主要职责是:1、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辖区内病险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安全评估、初步设计编制等前期工作。

2、受市水利(水务)局委托,审批辖区内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初步设计。3、办理辖区内小型水库质量监督和小(一)型水库开工报告报批手续,批准本辖区内小(二)型水库开工报告,负责辖区内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管理工作。4、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统一的项目法人。5、负责组织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和竣工验收。

二、监管措施

(一)受理阶段责任

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二)审查阶段责任

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三)决定阶段责任

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四)送达阶段责任

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五)事后监管责任

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查审批内容一致。

三、责任追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初步设计审查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初步设计审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四、保障措施

(一)高度重视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初步设计初审工作,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组织领导,落实措施,严格追责,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二)切实加强对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等培训,确保从事该项工作监管人员具有相应知识和能力。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是否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二、事中监管

1.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保护基本农田,切实保障农地农用。受让方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在流转农地上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未经承包农户同意,不得再流转。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农业农村局要指导受让方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等投入品,防止出现掠夺性经营,确保耕地质量等级不下降。

2.强化流转农地的用途管制,采取坚决措施严禁耕地“非农化”,并对流转农地经营、项目实施、风险防范等情况要定期开展监督检查,探索利用网络、遥感等现代科技手段实施动态监测,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三、事后监管

1.开展企业责任约谈。对违反耕地“非农化”、“非粮化”行为、不按流转项目规划经营、存在强制流转土地等行为的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实行约谈,要求限时整改。

2.个人和组织发现土地流转经营企业进行违法违规生产经营活动的,有权向农业农村部门举报,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3.土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责任追究

(一)对单位行政人员

1.加强层级监督。对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问责;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是否依法处理,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是否认真调查并按时报告调查结果进行监督问责。

2.加强人员监督。对不符合审核条件的申请主体审核通过的;或者对符合审核条件的申请主体不审核通过的;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超过法定期限、不按法定程序审核土地流转经营项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强人员监督,重点对监管人员是否定期赴现场检查、是否严格执行监管措施、是否认真填报检查事项进行监督问责。

3.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对行政相对人

对擅自改变农业用途、严重破坏或污染流转土地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发现,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违反合同约定的企业(组织或个人),流出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解除流转合同,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五、保障措施

1.加强法律政策宣传。进一步创新形式,向广大农民群众、基层干部和经营主体深入宣传农村土地承包各项法律政策,使他们熟悉和掌握法律,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决策,依法办事。

2.加强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引导农村土地流转双方规范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明确责、权、利,避免产生权属及其他利益纠纷。针对工商企业等社会组织流转农村土地的,切实加强全程监管,有效预防耕地“非农化”“非粮化”现象产生。

 

 

 

 

 

 

 

 

 

农村承包地调整的批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切实转变管理方式,加强农村承包地调整的批准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强化政府服务职责。

二、监管措施

1、受理。对乡镇级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4、对行政权力行使人的监管。制定规范的权力运行流程图、行政审批材料规范,所有权力行使必须严格依照规定执行,各乡镇纪检监察部门全程参与监督,发现违规行为,及时依法予以纠正查处。

三、事后监管

在农村承包地调整的批准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四、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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