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和乡村振兴,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皖发〔2017〕27号)、《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意见》(皖农经函〔2020〕766号)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金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
农村集体资产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除货币资金以外的其他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库存物资、在建工程、投资资产、农业资产、存货及无形资产等。
农村集体资源指法律规定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源,包括耕地、林地、园地、草场、滩涂、荒山、荒地、荒坡、荒滩、水面、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村组机动地等。
第三条 农村集体“三资”属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实行民主、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三资”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独立自主地开展经济活动。
第五条 农村集体“三资”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截留、挪用、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县区、乡镇不得平调和侵占村集体的“三资”,村级不得平调和侵占组级集体的“三资”。
第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三资”在保持其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不变的前提下,其核算和日常管理实行“村财乡(镇、街道)管”委托代理制度,乡(镇、街道)设立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代理中心),中心主任由乡(镇、街道)分管负责人兼任,工作人员从农经、财政等部门抽调,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其工作经费由县乡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工作人员集中办公,按照“统一制度、统一审核、统一核算、统一公开和统一归档”的原则,开展代理服务工作,相关数据及时录入淮南市农村集体“三资”运营及监管平台。
第七条 加强基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队伍建设,探索根据农村人口数量配备专职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办法,做到每个乡(镇、街道)至少有1名以上集体资产专职管理人员,加强对业务人员的日常管理。
第八条 农业农村部门及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研究制定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相关制度,完善规范工作程序,指导农村集体“三资”经营管理业务。财政、纪检、组织、民政、自然资源、水利、林业、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协作配合,形成加强集体资产管理的工作合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农村集体资产的指导、监督和服务职责,要依托乡镇代理中心等,做好对农村集体“三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区域内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对于乡镇人民政府改为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仍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三资”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农村“三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依法执行财政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预决算、开支审批、财产清查、收益分配、民主理财和财务公开等各项规章制度,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村级统一开设“三资”代理账户,由代理中心专门用于管理、核算村级财务。村级不得使用存折、储蓄卡管理和核算村级资金,严禁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或擅自抵顶债务。集体经济组织应配备具有相关业务知识的专(兼)职报账员,承担本集体经济组织向代理中心的报记账职责。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经营、发包、租赁、投资、资产处置等集体收入,上级转移支付资金以及补助、补偿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集资金,集体建设用地收益等,应当及时入账核算,做到应收尽收。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依法、合理组织收入。收款时,属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收入的,应出具相关税务发票或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款收据;属非经营性收入的,应出具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收款收据。严禁无据收款、白条入账以及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入,不准公款私存。
第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支出主要包括经营性支出、管理费用以及公益事业支出、福利性支出、投资项目支出等。集体经济组织支出应严格执行财务开支审批制度,严格用途管理,控制非生产性支出,支出应索取原始票据作为账务凭证。大额支出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涉农补贴、民政优抚、征地补偿等相关费用中依法应当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部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转账方式发放给成员个人。
第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拖欠的应收款项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积极催收。对债务单位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确实无法追还,或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以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要由乡镇代理中心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后核销,计入其他支出。但由有关责任人造成的损失,应酌情由其赔偿。任何人不得擅自决定应收款项的减免。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年初应当编制全年资金预算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张榜公布;预算调整时,要严格履行相关程序。年终应当及时进行决算,并将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结果向全体成员公布。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独立的经营权,依法自主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制定经营目标,明确经营管理责任,确定决策机制、管理机制和收益分配机制,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农村集体资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产清查、资产台账、资产评估和资产经营等资产管理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应定期进行资产清查,其中固定资产、产品物资每年进行一次盘点清查,做到账实相符。农村集体各项资产需及时录入农村集体“三资”运营及监管平台,并及时更新。
第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和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等资产,要按资产的类别建立资产台账,实行动态管理,及时记录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的,应当登记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单位(人员)名称、机构代码或身份证等基本信息,承包费、租赁金、股份合作收益金额,期限和起止日期等。已出让或报废的,应当及时核销。
第二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工程项目,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由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应当在农村产权交易平台上公开招投标并落实专人监管。工程完工后,依照合同严格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方可进行结转固定资产账务处理。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相关资质要求的前提下,承接实施涉农项目,增加集体经营性收入。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须加强债权债务管理,建立专项债权债务台账,及时核算债权债务变动情况,建立债权追收责任制度,依法清收债权,及时化解债务,严格控制新的债务发生,不得随意发生债务,如确需发生债务,必须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提取一定比例公积金、公益金和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费后,对剩余的经营收益进行分配。要制订年度收益分配方案,明确具体分配项目、分配比例和分配对象,经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乡(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对集体成员要按照成员持股比例进行股份分红。对村级集体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人员,可按相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上年度村集体新增经营性收益进行奖励,奖励资金比例和总额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经成员(代表)大会同意,报乡(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严格实行量入为出,严禁举债搞公益,严禁举债发福利,严禁举债分红。
第四章 资源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源登记簿,逐项记录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源。资源登记簿主要内容包括:资源的名称、类别、坐落、四至、面积等。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的集体资源,应当登记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单位(人员)名称、机构代码或身份证等基本信息,承包费、租赁金、股份合作收益金额,期限和起止日期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发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事项应当重点记录,各项资源信息必须在农村集体“三资”运营及监管平台上录入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四条 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耕地、林地、园地、草场、荒山、荒地、荒坡、荒滩、水面等资源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的,其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方案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公开协商或者以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须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的基础上制定资源开发及分配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并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方可实施。集体资源实行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与股份合作主体建立风险防范、收益分配等机制。涉及资源范围较大的,须提交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资源经营管理涉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资源的开发必须坚持科学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基本农田,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包、租赁、转让、入股、互换等,应当在需经县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产权交易范围主要包括:
(一)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
(二)林权;
(三)集体经济组织“四荒”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
(五)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六)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
(七)农业类知识产权;
(八)其他依法允许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三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村民小组集体产权可以委托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组织交易。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竞价、拍卖、协议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原则上采用竞价等公开交易方式。
第三十二条 村集体产权的转让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讨论通过;农村集体产权的转让底价,按照相关价格评估制度评估确定。农村集体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农村产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
(二)以农村产权出资作价入股、合作经营;
(三)以农村产权抵押贷款、融资担保或清偿债务;
(四)涉及产权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出让、股份合作应当签订合同,合同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在不改变原承包、租赁合同条款的前提下,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承包、租赁经营者可依法有偿转让、转包资产资源的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三资”处置,包括发包租赁、入股转让、变卖出借、报废报损、投资经营等,要制定资产处置方案,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处置结果要在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开展集体经济合同清理工作,对承包期过长、承包费偏低、不缴纳租金等不规范、不合法的合同,经与当事人充分协商后,及时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内容,防止集体资产流失。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要对村级集体资产租赁协议、流程等审核把关。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资源交易应当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禁止侵占集体资产资源和规避通过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行为,禁止单纯为追求资产资源溢价而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交易行为。
第六章 公开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和规范执行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登记、保管、使用、处置、年度资产清查制度和定期报告制度,定期清查核实农村集体“三资”情况,理顺产权关系,制定并执行农村集体“三资”运行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责任考核和风险控制等制度,自觉接受上级的审核、审计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要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末开展一次资产清查,重点清查核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各种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做到账实、账证相符。清查核实结果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示,并经成员(代表)大会确认。清查结束后,应及时核实更新资产变动情况,清查结果逐级审核报送。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集体资产运营情况,听取成员意见和建议,接受全体成员的监督。集体“三资”重大管理事项,要按照四议两公开履行民主程序,召开成员(代表)会议,由集体成员共同决定,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接受成员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要加强对集体“三资”管理事项的监督,对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的使用、维护和收益分配方面存在处置不当的,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第四十条 各级农业农村、财政、审计、组织、纪检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预算和决算、资金使用和收益分配进行审计监督。开展村级财务年度审计和村干部离任审计,以及“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集体建设用地权益以及农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事项等专项审计。建立问题移交、定期通报和责任追究查处制度。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体“三资”报告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做好“三资”管理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查阅利用等工作。农村集体三资”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加强农村集体财务和三资”运营及监管平台建设,提升现有的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平台功能,做好与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对接,逐步实现将清产核资成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等纳入平台,实时查询和动态监管,提高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水平。加强信息公开,利用电视、网络、手机、电子触摸屏等各种媒体和工具,向农民群众公开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信息。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无据收支款或者收入不入账、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入;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骗取属于集体所有的资金资产;
(三)违反规定处置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或者擅自用集体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集体利益;
(四)在集体资金使用、经济项目和工程建设项目立项以及资产资源承包、租赁等经营活动中暗箱操作,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不按规定实行民主理财,阻挠、干扰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经济审计和监督检查;
(六)侵占、截留、挪用、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三资”监管和委托代理服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集体“三资”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在执行过程中,如上级有新的政策出台,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