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家庵区卫健委权力运行监管细则

发布时间:2024-01-11 16:50信息来源:田家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文字大小:[    ] 背景色:       

一、行政许可

1.1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权

力运行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目的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政府

权力运行监管,规范政府行政行为和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

护群众健康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

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三、监管主体

卫生行政部门

四、监管对象

有放射性建设项目的医疗机构

五、监管内容

机构资质情况、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

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

六、监管方式

(一)日常巡查。对建设放射性项目的医疗机构每年至

少进行一次巡查。

(二)重点复查。对曾被作出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的医

疗机构,自作出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开始一周年内,复查次数不少于 2 次。

(三)集中整治。按照上级文件等开展集中整治行动。

七、监管措施

对建设放射性项目的医疗机构进行巡查和复查,在检查

过程中,重点是通过抽查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否按

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进行

检查。发现违法的,立案作出行政处罚。

八、监管程序

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

关人员出示证件。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在场所检查记

录本签名,并及时将检查情况反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九、处罚依据和标准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

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开展处罚。

十、监管责任

监管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放射性建设项目的医疗机

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

查处,触犯法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或处罚。

十一、监管公开

监管情况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

 

1.2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权力

运行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目的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政府

权力运行监管,规范政府行政行为和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

护群众健康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

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三、监管主体

卫生行政部门

四、监管对象

建成放射性建设项目的医疗机构

五、监管内容

机构资质情况、是否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一

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六、监管方式

(一)日常巡查。对已建成放射性项目的医疗机构每年

至少进行一次巡查。

(二)重点复查。对曾被作出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的医

疗机构,自作出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开始一周年内,复查次

数不少于 2 次。

(三)集中整治。按照上级文件等开展集中整治行动。七、监管措施

对建设放射性项目的医疗机构进行巡查和复查,在检查

过程中,重点是通过抽查使用的防护设施是否能够正常使用

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的,立案作出行政处罚。

八、监管程序

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

关人员出示证件。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在场所检查记

录本签名,并及时将检查情况反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九、处罚依据和标准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

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开展处

罚。

十、监管责任

监管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放射性建设项目的医疗机

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

查处,触犯法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或处罚。

十一、监管公开

监管情况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

 

1.3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权力运行事中事后监管

细则

一、监管目的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政府

权力运行监管,规范政府行政行为和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

护群众健康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

保健法实施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

法〉办法》

三、监管主体

卫生行政部门

四、监管对象

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五、监管内容

医疗保健机构是否按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开展婚前

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

妊娠手术等。

六、监管方式

(一)日常巡查。对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

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巡查。

(二)重点复查。对曾被作出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的医

疗机构,自作出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开始一周年内,复查次数不少于 2 次。

(三)集中整治。按照上级文件等开展集中整治行动。

七、监管措施

对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巡查和复查,

在检查过程中,重点是通过抽查医疗机构是否在许可的范围

内规范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进行检查。发现违法的,立案

作出行政处罚。

八、监管程序

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

关人员出示证件。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在场所检查记

录本签名,并及时将检查情况反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九、处罚依据和标准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

十条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开展处罚。

十、监管责任

监管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或

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

触犯法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照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或处罚。

十一、监管公开

监管情况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

 

1.4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权力运行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权力运行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目的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政府

权力运行监管,规范政府行政行为和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

护群众健康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

保健法实施办法》

三、监管主体

卫生行政部门

四、监管对象

取得母婴保健服务资格的人员。

五、监管内容

取得母婴保健服务资格的人员是否规范从事婚前医学

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

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六、监管方式

(一)日常巡查。在对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机

构中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巡查。

(二)重点复查。对曾被作出行政处罚的人员,自作出

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开始一周年内,开展重点复查。

(三)集中整治。按照上级文件等开展集中整治行动。

七、监管措施

对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中提供母婴保健

服务的人员进行巡查和复查,在检查过程中,重点是通过抽

查母婴保健服务人员是否规范开展母婴保健服务进行检查。

发现违法的,立案作出行政处罚。

八、监管程序

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

关人员出示证件。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在场所检查记

录本签名,并及时将检查情况反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九、处罚依据和标准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

十条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开展处罚。

十、 监管责任

监管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或

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

触犯法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照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或处罚。

十一、监管公开

监管情况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

 

1.5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权力运行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目的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政府

权力运行监管,规范政府行政行为和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

护群众健康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监管依据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三、监管主体

卫生行政部门

四、监管对象

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的机构。

五、监管内容

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的机构是否存在以下行为:租

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

展采供血浆活动;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

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按照规定建立供血

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

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

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

保存工作记录的;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六、监管方式

(一)日常巡查。对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的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巡查。

(二)重点复查。对曾被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自作出

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开始一周年内,开展重点复查。

(三)集中整治。按照上级文件等开展集中整治行动。

七、监管措施

对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的机构进行巡查和复查,在

检查过程中,重点是通过对机构是否规范管理证件、是否履

行事先告知医务、是否建立并落实各项工作制度等进行检查。

发现违法的,立案作出行政处罚。

八、监管程序

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

关人员出示证件。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在场所检查记

录本签名,并及时将检查情况反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九、处罚依据和标准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

一条和六十二条、《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关规

定之规定开展处罚。

十、监管责任

监管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采血浆站资格,或者不依

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法

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依法

依规给予处分或处罚。

十一、监管公开

监管情况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

 

1.6 医师执业注册权力运行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目的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政府

权力运行监管,规范政府行政行为和医疗机构及医师执业行

为,维护群众健康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安徽省卫

生健康委《关于进一步优化我省医疗机构和医师准入管理的

通知》

三、监管主体

卫生行政部门

四、监管对象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

五、监管内容

执业注册的医师是否按照《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医师法》》《处方管理办法》《药品管理法》《传染病防

治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执业。

六、监管方式

(一)日常巡查。对依法注册备案的医疗机构的医师每

年至少进行一次巡查。

(二)重点复查。对曾被作出行政处罚的人员,自作出

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开始一周年内,开展重点复查。(三)集中整治。按照上级文件等开展集中整治行动。

七、监管措施

对已执业注册的医师进行巡查和复查,在检查过程中,

重点是通过对医师是否在注册地点、注册的范围规范执业、

是否为群众提供安全的诊疗服务等进行检查。发现违法的,

立案作出行政处罚。

八、监管程序

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

关人员出示证件。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在场所检查记

录本签名,并及时将检查情况反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九、处罚依据和标准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医师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

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等有关规定之

规定开展处罚。

十、监管责任

监管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注册条件的医师执业注册,或者不依法

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法律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依法依

规给予处分或处罚。

十一、监管公开

监管情况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

 

1.7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权力运行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目的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政府

权力运行监管,规范政府行政行为和医疗机构及乡村医师执

业行为,维护群众健康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监管依据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三、监管主体

卫生行政部门

四、监管对象

注册在村医疗机构的乡村医生。

五、监管内容

注册村医疗机构的乡村医生是否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

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执业。

六、监管方式

(一)日常巡查。对依法注册在村医疗机构的乡村医师

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巡查。

(二)重点复查。对曾被作出行政处罚的乡村医生,自

作出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开始一周年内,开展重点复查。

(三)集中整治。按照上级文件等开展集中整治行动。

七、监管措施

对已注册在村医疗机构的乡村医生进行巡查和复查,在

检查过程中,重点是通过对乡村医生是否在注册地点、注册的范围规范执业、是否违规使用处方药品、是否落实传染病

报告制度等进行检查。发现违法的,立案作出行政处罚。

八、监管程序

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

关人员出示证件。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在场所检查记

录本签名,并及时将检查情况反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九、处罚依据和标准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

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开展处罚。

第十条 监管责任

监管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注册条件的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或者不

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

法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依

法依规给予处分或处罚。

第十条 监管公开

监管情况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

 

1.8 护士执业注册权力运行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目的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政府

权力运行监管,规范政府行政行为和医疗机构及护士执业行

为,维护群众健康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监管依据

《护士条例》

三、监管主体

卫生行政部门

四、监管对象

注册在医疗机构的护士。

五、监管内容

注册护士是否按照《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执业。

六、监管方式

(一)日常巡查。对依法注册在医疗机构的护士每年至

少进行一次巡查。

(二)重点复查。对曾被作出行政处罚的护士,自作出

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开始一周年内,开展重点复查。

(三)集中整治。按照上级文件等开展集中整治行动。

七、监管措施

对已注册在医疗机构的护士进行巡查和复查,在检查过

程中,重点是通过对注册护士是否在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时立

即通知医师、是否按规定报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医嘱、是否泄漏患者隐私、是否服从突发事件下医疗救护安排等进行

检查。发现违法的,立案作出行政处罚。

八、监管程序

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

关人员出示证件。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在场所检查记

录本签名,并及时将检查情况反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九、处罚依据和标准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开展处罚。

十、监管责任

监管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注册条件的护士执业注册,或者不依法

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法律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依法依

规给予处分或处罚。

十一、监管公开

监管情况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

 

1.9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资格认定权力运行事中事后监管细

一、监管目的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政府

权力运行监管,规范政府行政行为和中医师规范执业行为,

维护群众健康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监管依据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

办法》

三、监管主体

卫生行政部门

四、监管对象

报考确有专长中医医师考试的人员。

五、监管内容

是否通过违纪违规行为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

书》,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

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中医医术

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

在推荐中是否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六、监管方式

书面审查,结合医疗机构电子化注册平台和医师电子化

注册平台等,联合相关部门对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

查。七、监管措施

对已提交确有专长中医医师资格认定考核资料的人员

的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对人员资质审慎审查,发现违法违纪

的,依法依规给予相应处理。

八、监管程序

由中医主管股室对人员资质、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审查

意见。

九、处罚依据和标准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

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开展处罚。

十、监管责任

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资格考核的人员和考核工

作人员,违反《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

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在考核过程中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

按照国家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有关规定处罚;通过违

纪违规行为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由发证部门

撤销并收回《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并进行通报。

十一、监管公开

监管情况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

 

1.10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执业注册权力运行事中事后监管

细则

一、监管目的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政府

权力运行监管,规范政府行政行为和中医师规范执业行为,

维护群众健康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监管依据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

办法》

三、监管主体

卫生行政部门

四、监管对象

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

五、监管内容

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是否规范执业,

重点监督执业范围、诊疗行为以及广告宣传。

六、监管方式

(一)日常巡查。对依法注册在医疗机构的确有专长中

医医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巡查。

(二)重点复查。对曾被作出行政处罚的确有专长中医

师,自作出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开始一周年内,开展重点复

查。

(三)集中整治。按照上级文件等开展集中整治行动。七、监管措施

对已注册在医疗机构的确有专长中医医师进行巡查和

复查,在检查过程中,重点是对是否超范围执业等进行检查。

发现违法的,立案作出行政处罚。

八、监管程序

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

关人员出示证件。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在场所检查记

录本签名,并及时将检查情况反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九、处罚依据和标准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

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开展处罚。

十、监管责任

监管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注册条件的确有专长中医医师执业注

册,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

查处,触犯法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或处罚。

十一、监管公开

监管情况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

 

1.11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权力运行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目的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政府

权力运行监管,规范政府行政行为和饮用水供水单位经营行

为,维护群众健康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

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三、监管主体

卫生行政部门

四、监管对象

取得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的供水单位。

五、监管内容

供应的饮用水是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是否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是

否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

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

水工作等。

六、监管方式

(一)日常巡查。对已取得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的

供水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巡查。

(二)重点复查。对曾被作出行政处罚的供水单位,自

作出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开始一周年内,开展重点复查。(三)集中整治。按照上级文件等开展集中整治行动。

七、监管措施

对已取得卫生许可的供水单位进行巡查和复查,在检查

过程中,重点是对饮用水供水单位是否违反《传染病防治法》

和实施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等进

行检查。发现违法的,立案作出行政处罚。

八、监管程序

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

关人员出示证件。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在场所检查记

录本签名,并及时将检查情况反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九、处罚依据和标准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和《生活饮用水卫生

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

定开展处罚。

第十条 监管责任

监管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

触犯法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照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或处罚。

第十条 监管公开

监管情况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

 

1.12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权力运行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目的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政府

权力运行监管,规范政府行政行为和公共场所经营行为,维

护群众健康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监管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

施细则》

三、监管主体

卫生行政部门

四、监管对象

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场所。

五、监管内容

公共场所是否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是否配备专兼职卫生

管理人员、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是否持有“健康证”、卫

生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等。

六、监管方式

(一)日常巡查。对已取得卫生许可的公共场所每年至

少进行一次巡查。

(二)重点复查。对曾被作出行政处罚的公共场所,自

作出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开始一周年内,开展重点复查。

(三)集中整治。按照上级文件等开展集中整治行动。

七、监管措施对已取得卫生许可的公共场所进行巡查和复查,在检查

过程中,重点是对公共场所的卫生质量是否达标、直接服务

顾客人员是否取得“健康证”等进行检查。发现违法的,立

案作出行政处罚。

八、监管程序

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

关人员出示证件。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在场所检查记

录本签名,并及时将检查情况反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九、处罚依据和标准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

四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

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开展处罚。

十、监管责任

监管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卫生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

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法律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依法依规

给予处分或处罚。

十一、监管公开

监管情况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

 

 

1.13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权利运行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目的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政府

权力运行监管,规范政府行政行为和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

护群众健康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监管依据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

三、监管主体

卫生行政部门

四、监管对象

取得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

五、监管内容

检查医疗机构以下执业行为是否规范:按照核准登记或

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

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按时提交医疗机构校验申请,出卖、转

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

定、开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服务、保障临床应

用安全,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进

货查验、保管等制度。

六、监管方式

(一)日常巡查。对已取得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巡查。

(二)重点复查。对曾被作出行政处罚的医疗机构,自

作出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开始一周年内,开展重点复查。

(三)集中整治。按照上级文件等开展集中整治行动。

七、监管措施

对已取得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进行巡查和复查,在检查

过程中,重点是对机构是否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

业许可证》、是否超范围执业、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开展

执业活动等进行检查。发现违法的,立案作出行政处罚。

八、监管程序

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

关人员出示证件。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在场所检查记

录本签名,并及时将检查情况反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九、处罚依据和标准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医疗机构管理条

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

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开展处罚。

十、监管责任

监管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执业登记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不依法

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法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依法依

规给予处分或处罚。

十一、监管公开

监管情况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

 

 

1.14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利运行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目的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政府

权力运行监管,规范政府行政行为和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

护群众健康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监管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三、监管主体

卫生行政部门

四、监管对象

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

五、监管内容

是否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设置人是否符合规定

的条件,投资总额是否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医疗机构选址

是否合理、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是否合理、命名是否

规范等。

六、监管方式

(一)日常巡查。对已取得卫生许可的公共场所每年至

少进行一次巡查。

(二)重点复查。对曾被作出行政处罚的医疗机构,自

作出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开始一周年内,开展重点复查。

(三)集中整治。按照上级文件等开展集中整治行动。

七、监管措施对已取得设置审批批准书的医疗机构进行巡查和复查,

在检查过程中,重点是对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擅自

执业等进行检查。发现违法的,立案作出行政处罚。

八、监管程序

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

关人员出示证件。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在场所检查记

录本签名,并及时将检查情况反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九、处罚依据和标准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

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开展

处罚。

十、监管责任

监管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置审批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不依法

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法律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依法依

规给予处分或处罚。

十一、监管公开

监管情况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

 

 

1.15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利运行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目的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政府

权力运行监管,规范政府行政行为和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

护群众健康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监管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三、监管主体

卫生行政部门

四、监管对象

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

五、监管内容

是否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设置人是否符合规定

的条件,投资总额是否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医疗机构选址

是否合理、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是否合理、命名是否

规范等。

六、监管方式

(一)日常巡查。对已取得卫生许可的公共场所每年至

少进行一次巡查。

(二)重点复查。对曾被作出行政处罚的医疗机构,自

作出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开始一周年内,开展重点复查。

(三)集中整治。按照上级文件等开展集中整治行动。

七、监管措施对已取得设置审批批准书的医疗机构进行巡查和复查,

在检查过程中,重点是对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擅自

执业等进行检查。发现违法的,立案作出行政处罚。

八、监管程序

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

关人员出示证件。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在场所检查记

录本签名,并及时将检查情况反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九、处罚依据和标准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

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开展

处罚。

十、监管责任

监管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置审批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不依法

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法律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依法依

规给予处分或处罚。

十一、监管公开

监管情况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

 

 

1.16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权利运行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目的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政府

权力运行监管,规范政府行政行为和中医医疗机构执业行为,

维护群众健康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监管依据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

三、监管主体

卫生行政部门

四、监管对象

取得执业许可的中医医疗机构。

五、监管内容

检查中医医疗机构以下执业行为是否规范:按照核准登

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

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按时提交医疗机构校验申请,出卖、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

定、开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服务、保障临床应

用安全,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进

货查验、保管等制度。

六、监管方式

(一)日常巡查。对已取得执业许可的中医医疗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巡查。

(二)重点复查。对曾被作出行政处罚的医疗机构,自

作出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开始一周年内,开展重点复查。

(三)集中整治。按照上级文件等开展集中整治行动。

七、监管措施

对已取得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进行巡查和复查,在检查

过程中,重点是对机构是否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

业许可证》、是否超范围执业、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开展

执业活动等进行检查。发现违法的,立案作出行政处罚。

八、监管程序

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

关人员出示证件。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在场所检查记

录本签名,并及时将检查情况反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九、处罚依据和标准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医疗机构管理条

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

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开展处罚。

十、监管责任

监管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执业登记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不

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法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依

法依规给予处分或处罚。

十一、监管公开

监管情况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

 

 

1.17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权利运行事中事

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目的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政府

权力运行监管,规范政府行政行为和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

护群众健康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监管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放射工

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三、监管主体

卫生行政部门

四、监管对象

取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的医疗机构。

五、监管内容

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

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

和个人防护用品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

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

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

案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发生放射

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

报告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

证》的。

六、监管方式

(一)日常巡查。对已取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

机构许可的医疗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巡查。

(二)重点复查。对曾被作出行政处罚的医疗机构,自

作出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开始一周年内,开展重点复查。

(三)集中整治。按照上级文件等开展集中整治行动。

七、监管措施

对已取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的医疗

机构进行巡查和复查,在检查过程中,重点是对机构是否超

范围执业、是否配备防护装置和用品、是否按时开展计量检

测等进行检查。发现违法的,立案作出行政处罚。

八、监管程序

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

关人员出示证件。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在场所检查记

录本签名,并及时将检查情况反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九、处罚依据和标准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

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放射诊疗管理规

定》第四十一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

十九条之规定开展处罚。

十、监管责任监管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不依法履行

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法律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依法依规

给予处分或处罚。

十一、监管公开

监管情况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

 

 

 

 

 

 

 

 

 

 

 

 

 

二、行政规划

2.1 编制卫生健康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权利运行事中事后监

管细则

一、监管目的

为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结合工

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总体要求

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挥发展规划战略导

向作用做好省“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20〕

10 号)规范编制本地卫生健康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三、监督措施

1.建立评估制度,强化监督检查。建立规划实施评估制

度,适时开展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测、评估和督导,对主要

任务推进和重点工程进展情况进行动态跟踪、实施绩效评估,

并分年度在系统内通报。对规划实施情况开展中期评估,检

查规划落实情况,分析实施效果,提出相应对策建议,形成

中期评估报告,必要时对规划内容进行调整和修订。

2.推进规划实施的信息公开。健全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机

制,增强规划实施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对

规划实施的监督。结合年度考核、专项检查等工作,加强对

规划推进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本规划各项任务圆满完

成。

3.加强组织领导,抓好规划落实。建立规划落实责任体系,对规划确定的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重点工程进行分解

落实。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各相关股室要制定规划实

施的时间表,将规划内容纳入年度工作计划,保质保量完成

年度目标任务推动规划的整体实施。

四、责任追究

1.加强监督。卫健委党组对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和督促。

2.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对未及时编制规划、工作实施不

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处理

 

 

 

 

 

 

三、其他权力

3.1 中医诊所备案权利运行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目的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政府

权力运行监管,规范政府行政行为和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

护群众健康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监管依据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三、监管主体

卫生行政部门

四、监管对象

经备案的中医诊所。

五、监管内容

对中医诊所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诊所管理

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六、监管方式

(一)日常巡查。对已取得备案证的中医诊所每年至少

进行一次巡查。

(二)重点复查。对曾被作出行政处罚的备案制中医诊

所,自作出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开始一周年内,开展重点复

查。

(三)集中整治。按照上级文件等开展集中整治行动。

七、监管措施对已取得备案证的中医诊所进行巡查和复查,在检查过

程中,重点是对机构是否存在: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取得《中

医诊所备案证》,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

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出卖、转让、出

借《中医诊所备案证》,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等进

行检查。发现违法的,立案作出行政处罚。

八、监管程序

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

关人员出示证件。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在场所检查记

录本签名,并及时将检查情况反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九、处罚依据和标准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开展处罚。

第十条 监管责任

监管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中医诊所,或者不依法履行

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法律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依法依规

给予处分或处罚。

第十条 监管公开

监管情况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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