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淮田知法裁字〔2023〕7号
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淮田知法裁字〔2023〕7号
请求人:淮南大屯注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孙怀亮
住所:淮南市高新区淮南互联网经济产业园B1栋4层
委托代理人:王亚军、王泽洋
被请求人: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吴卓臣
住所:淮南安成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辉、王保芝、苗彬
案由:“ 密闭管道装置(短管连接)”(专利号:ZL202130666566.9)外观专利侵权纠纷
2023年8月25日,我局收到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案件线索,专利权人淮南大屯注浆工程有限公司诉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中标的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瓦斯抽采单元模块化装置项目中,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大量涉嫌侵害请求人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2130666566.9)的产品,并提交了能够证明侵权的初步证据,请求我局处理。经审查请求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符合《专利执法办法》第十条的立案条件,我局于2023年8月28日予以立案调查。并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于2023年11月16日进行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淮南大屯注浆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王亚军、王泽洋和被请求人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王辉、苗彬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本局组织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调解事项未能达成一致,视为调解不成。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是“密闭管道装置(短管连接)”(专利号ZL202130666566.9)的专利权人。被请求人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的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瓦斯抽采单元模块化装置项目中,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大量涉嫌侵害请求人专利权的产品。请求人向我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害请求人专利号为ZL202130666566.9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2.责令被请求人销毁侵权产品库存。
被请求人辩称:1.请求人提出外观设计与被请求人销售的产品存在明显区别和显著差异;2.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依法不应认定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3.被请求人无库存行为,不存在消除库存;4.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被请求人是中标后根据甲方意愿和要求加工产品,不应负赔偿责任。
请求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局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请求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授权委托书、证据5代理人王亚军律师资格证复印件、证据6代理人王泽洋律师资格证复印件证明等6份证据材料。证明目的:证明本案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证据7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据8专利授权文本复印件、证据9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年费缴费收据、证据10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11淮南兴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放弃权利申明等5份证据。证明目的:证明专利权有效,且处于稳定状态。
第三组证据:证据12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瓦斯抽采单元模块化装置项目招标公告、证据13招标文件、证据14中标公告、证据15请求人取证的照片及视频截图4张及对应的可信时间戳取证证书4份、证据16被控侵权产品细节照片对比、证据17:设计特征对比意见等9份材料。证明目的:证明被请求人存在侵犯其专利权等事实。
被请求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需要合议组核实;对第三组证据被请求人对于招标内容予以认可,对于可信时间戳取证证书、照片、视频截图均有异议,认为请求人所谓的可信时间戳取证证书不具有法定的认证资质,证据保全材料应当以公证机关保全为准,同时被请求人不认可请求人的设计特征对比意见,对证据与侵权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请求人为达其答辩目的,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请求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授权委托书、证据4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据5被请求人答辩书、证据6专利与实物不同之处说明对比图,证明被请求人主体身份及不构成侵权的事实。
请求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请求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请求人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本局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证据照片47张,封存涉案实物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瓦斯抽采单元模块化装置”一套,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均无异议。
本案所有的证据均由各方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
请求人外观专利名称为“密闭管道装置(短管连接)”,专利号为“ZL202130666566.9”申请日为2021年10月11日,授权日为2022年04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 307282245 S”,未经过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专利权人为淮南大屯注浆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兴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目前法律状态为专利权维持。专利权人与请求人是一致的。
本局认为:
涉案外观专利(ZL202130666566.9密闭管道装置(短管连接))所涉及的实物及照片,均为请求人现场将零件拼接形成组件后,实物提取或现场拍照形成;即,现场实际为零散的零件状态,后根据涉案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由请求人进行拼接组装,最终形成被诉侵权产品涉及的组装产品。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版】第一部分第三章4.2.1中指出“组件产品,是指由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分为无组装关系、组装关系唯一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当提交组合状态的产品视图;对于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当提交各构件的视图,并在每个构件的视图名称前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并在编号前加“组件”字样”。第四部分第五章5.2.5.1中指出“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例如,由水壶和加热底座组成的电热开水壶组件产品,在购买和使用这类产品时,一般消费者会对各构件组合后的电热开水壶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由榨汁杯、刨冰杯与底座组成的榨汁刨冰机,在购买和使用这类产品时,一般消费者会对榨汁杯与底座组合后的榨汁机、刨冰杯与底座组合后的刨冰机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所以,应当以上述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而不是以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为对象进行判断”。
很显然,就涉案外观专利(ZL202130666566.9密闭管道装置(短管连接))中所涉及的涉案外观设计而言,每一份外观设计均为单组件产品,而并未存在“各构件的视图,并在每个构件的视图名称前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并在编号前加“组件” 字样”的相关图片或照片,即各涉案外观设计的产品的主旨在于“整体组装产品”的保护,且属于“提交组合状态的产品视图”的“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设计。
对于涉案外观专利(ZL202130666566.9密闭管道装置(短管连接))中所涉及的涉案外观设计而言,由相关外观设计所提交的图片及照片来看,其诉求保护的范围应当是“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也应当是明确的“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而不是在现场未发现类似组合产品的前提下,人为的由请求人根据现场零件,针对性组装所形成的现场组合产品。如果这类现场组装方式也能被接受,并使得被请求人因此而赔偿侵权损失,会使得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不当扩大,这无疑有悖于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的立法本意。
对于一般消费者或相关公众而言,涉案外观设计的授权公告图片已清晰传递出该外观设计产品属于组件产品的信息,该专利的简要说明对此更是明确指出保护点在于整体形状。既然权利人在专利申请时,已经选择以“该组合状态下的唯一整体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根据公示信赖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该涉案外观设计就只能按照“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保护,而不应当不合理地扩大保护范围,损害公众利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判断是否落入涉案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 程 振 主 审 员 张雯雯 参 审 员 张晓童
二O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诚
附件:相关法条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四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第十九条 除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需要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