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淮田知法裁字〔2023〕4号
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淮田知法裁字〔2023〕4号
请求人:淮南大屯注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孙怀亮
住所:淮南市高新区淮南互联网经济产业园B1栋4层
委托代理人:王亚军、王泽洋
被请求人: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吴卓臣
住所:淮南安成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辉、王保芝、苗彬
案由:“ 煤矿井下瓦斯抽采合茬多通装置”(专利号:ZL202130589663.2)外观专利侵权纠纷
2023年8月25日,我局收到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案件线索,专利权人淮南大屯注浆工程有限公司诉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中标的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瓦斯抽采单元模块化装置项目中,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大量涉嫌侵害请求人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2130589663.2)的产品,并提交了能够证明侵权的初步证据,请求我局处理。经审查请求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符合《专利执法办法》第十条的立案条件,我局于2023年8月28日予以立案调查。并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于2023年11月16日进行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淮南大屯注浆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王亚军、王泽洋和被请求人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王辉、苗彬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本局组织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调解事项未能达成一致,视为调解不成。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是“煤矿井下瓦斯抽采合茬多通装置”(专利号ZL202130589663.2)的专利权人。被请求人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的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瓦斯抽采单元模块化装置项目中,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大量涉嫌侵害请求人专利权的产品。请求人向我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害请求人专利号为ZL202130589663.2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2.责令被请求人销毁侵权产品库存。
被请求人辩称:1.请求人提出外观设计与被请求人销售的产品存在明显区别和显著差异;2.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依法不应认定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3.被请求人无库存行为,不存在消除库存;4.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被请求人是中标后根据甲方意愿和要求加工产品,不应负赔偿责任。
请求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局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请求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授权委托书、证据5代理人王亚军律师资格证复印件、证据6代理人王泽洋律师资格证复印件证明等6份证据材料。证明目的:证明本案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证据7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据8专利授权文本复印件、证据9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年费缴费收据、证据10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11淮南兴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放弃权利申明等5份证据。证明目的:证明专利权有效,且处于稳定状态。
第三组证据:证据12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瓦斯抽采单元模块化装置项目招标公告、证据13招标文件、证据14中标公告、证据15请求人取证的照片及视频截图4张及对应的可信时间戳取证证书4份、证据16被控侵权产品细节照片对比、证据17:设计特征对比意见等9份材料。证明目的:证明被请求人存在侵犯其专利权等事实。
被请求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需要合议组核实;对第三组证据被请求人对于招标内容予以认可,对于可信时间戳取证证书、照片、视频截图均有异议,认为请求人所谓的可信时间戳取证证书不具有法定的认证资质,证据保全材料应当以公证机关保全为准,同时被请求人不认可请求人的设计特征对比意见,对证据与侵权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请求人为达其答辩目的,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请求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授权委托书、证据4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据5被请求人答辩书、证据6专利与实物不同之处说明对比图,证明被请求人主体身份及不构成侵权的事实。
请求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请求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请求人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本局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证据照片47张,封存涉案实物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瓦斯抽采单元模块化装置”一套,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均无异议。
本案所有的证据均由各方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
请求人外观专利名称为“煤矿井下瓦斯抽采合茬多通装置”,专利号为“ZL202130589663.2”申请日为2021年10月11日,授权日为2022年01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 307084244 S”,未经过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专利权人为淮南大屯注浆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兴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目前法律状态为专利权维持。专利权人与请求人是一致的。
本局认为:
1.涉案外观专利(ZL202130589663.2煤矿井下瓦斯抽采合茬多通装置)保护的是一种抽采管路,而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种抽采管路。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可进行对比。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二者设计特征的异同点对比分析:
从涉案外观设计立体图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对比来看,二者相同之处在于均是整体呈现耙齿状,包括底部横直管和构成耙齿的同向并排且依序间隔布置的竖向管,竖向管为八根,且由下而上分别包括光管、阀门、三通及台灯状的盖体;三通一侧设置阀门及直径略细的连接管形成的整体设计特征。二者不同之处在于授权外观设计的横直管一端为二段式阶梯管状的堵口,另一端为敞口并布置凸环;被诉侵权产品横直管两端均为敞口,一端布置凸环;授权外观设计的堵口的细孔为偏心孔;被诉侵权产品无堵口。
3.要部观察和设计要点分析:
1)就容易观察到的部位而言,一般消费者在对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会关注其整体形状、图案或色彩,也会考虑到产品的使用方式不同而呈现出的不同视觉效果,例如产品使用时的摆放方向、哪一面属于顶面、哪一面属于侧面等。因此在外观设计对比中,一般消费者不仅关注涉案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更会关注涉案外观设计在特定使用方式下呈现的视觉效果。
显然,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可摆放的煤矿井下瓦斯抽采合茬多通装置,且使用时,横直管和竖向管的立体状态呈现也更为明显;此种状态下,立体图及主视图也即正面状态是产品使用时最明显露出的,也是最容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一面,即一般消费者更容易观察到煤矿井下瓦斯抽采合茬多通装置的主视图及立体图。
2)设计要点,涉案外观设计简要说明的第3条中指出“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并且: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可以看到,“整体呈现耙齿状,包括底部横直管和构成耙齿的同向并排且依序间隔布置的竖向管”及“端部敞口”几乎被各个对比设计所公开;“单端阶梯状堵口”也在对比设计7中有所展示;“竖向管的数目及由下而上分别包括光管、阀门、三通及台灯状的盖体;三通一侧设置阀门及直径略细的连接管形成的整体设计特征”的布置细节则未见公开;堵口的细孔为偏心孔的设计,在主视角及立体图上均未见,仅在左视图有部分显示,其视觉占比权重及瞩目感上相对低于竖向管的上述布置细节部分。
由此可知:以竖向管的上述布置细节为核心,所形成的整体设计方案是涉案外观设计异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风格。
4.判断功能性因素和设计空间对相应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影响:
1)功能性因素
外观设计的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那些在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产品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唯一决定而不考虑美学因素的特征。一般而言,功能性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而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需要考虑其装饰性的强弱,装饰性越强,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相对较大,反之则相对较小。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中,除三通阀等标准件外,其他各设计特征未见是由于其特定功能所决定;即各设计特征均对视觉效果的影响相对更为显著。
2)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小的产品,一般具有如下特征:现有设计密集;受产品本身的功能和该领域的技术水平限制较大;该产品的实用功能大于装饰功能。对于设计空间较大的产品,因为产品设计者创作自由度高,该产品领域内的产品必然形式多样、风格迥异,产品的局部细微设计的变化不会引起人们的特别注意,因而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反过来,对于那些设计空间较小的产品,因为创作自由度小,该领域内的产品必然大同小异,消费者对其设计常见要素已经熟视无睹,因而产品设计的细微变化就能引起人们较为深刻的关注并留下印象。
本案中,从专利评价报告检索到的现有设计(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10)的情况来看,对于该类产品而言,均为耙状构造且耙齿并列排布,受产品本身的功能和该领域的技术水平限制较大,属于设计空间较小的产品。这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细节形状(比如竖向管的细化设计)的差别。
5.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根据上述对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进行分析比对可以看到:虽然在“堵口的细孔为偏心孔”及“盖体的细节设计”等设计特征方面,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有一定差别。但是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一般消费者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即主视图和立体图视角上,视觉效果更为瞩目,甚至占主视图和立体图近60%面积的“竖向管的数目及由下而上分别包括光管、阀门、三通及台灯状的盖体;三通一侧设置阀门及直径略细的连接管形成的整体设计特征”的布置细节为更容易观察到的部位,这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占同样面积的竖向管的布置细节之间无实质性差异。而从前述可知,授权外观设计中的“竖向管的数目及由下而上分别包括光管、阀门、三通及台灯状的盖体;三通一侧设置阀门及直径略细的连接管形成的整体设计特征”正是其设计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也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涉案外观设计的煤矿井下瓦斯抽采合茬多通装置作为立体产品,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更容易被视觉占比较大的竖向管的数目及细节结构所吸引,从而投以更多的目光,视觉效果较为明显。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1. 认定被请求人专利侵犯行为成立。
2. 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 程 振 主 审 员 张雯雯 参 审 员 张晓童
二O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诚
附件:相关法条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四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第十九条 除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需要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