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权力分表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监督电话 | 备注 |
十五、区应急管理局 | ||||||||
117 | 其他权力 | 应急预案的备案 | 应急预案初次备案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对;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没有按照规定报送应急预案备案的责令整改并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故应急预案申请不予备案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3、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4、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5、在备案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54-2670675 | |
应急预案修订后重新备案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三十七条: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 0554-2670675 | ||||||
118 | 其他权力 |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 |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首次备案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2006年第5号令)第十八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规定的材料,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备案证明》,规定时间内送达,定期在本局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使其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申请不予受理、备案的; (2)向不符合条件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颁发备案证明的; (3)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4)在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或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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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证明期满后重新备案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2006年第5号令)第二十二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备案证明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 0554-2670675 | ||||||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有关事项变更后重新备案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2006年第5号令)第二十三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生产或者经营的备案品种增加、主要流向改变的,在发生变化后3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 0554-2670675 | ||||||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注销备案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2006年第5号令)第二十四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再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生产、经营后3个月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 0554-2670675 | ||||||
119 | 其他权力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的一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危险源出现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材料进行文审,文审符合要求的,提交部门领导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企业的获证后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书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 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0554-2670675 | ||
120 | 其他权力 | 对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予以取缔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人员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情况,提出拟处理意见,决定是否取缔。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取缔决定前,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5)执行阶段责任:依法取缔。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依法取缔的未取缔;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 (4)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5)在取缔过程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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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其他权力 |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十九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2号制定,省政府令第279号修正)第十七条 :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重大事故及其以下等级事故的调查,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重大事故以及死亡7人以上10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4人以上10人以下的水上交通事故、工矿商贸事故、建筑施工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二)死亡3人以上7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3人的水上交通事故、工矿商贸事故、建筑施工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三)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其中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
1、调查责任: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文件、资料涉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事故调查组应当为其保密。 2、审查责任: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3、决定责任:将事故调查报告连同市监察委的处理意见报市政府,由市政府作出批复,将批复后的事故调查报告在本局网站予以公开。 4、执行责任:将市政府事故批复意见转发给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按照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实施行政处罚,有人事处理权的单位对责任单位和个人实施处理,将处罚处理情况及时归档。依法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对事故调查报告中提出的处理意见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定期检查事故处理完成情况,检查事故单位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2、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3、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 4、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5、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6、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7、在事故调查处理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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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其他权力 | 自然灾害救助对象审核 |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皖财建〔2020〕948号)第八条第二款:受灾群众生活救助补助资金(含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要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通过“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采取现金救助形式的,要遵守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应将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纳入“一卡(折)通”发放;采取实物救助形式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及时采购救助物资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受到自然灾害的申请补助金的申报材料,有关工作人员安排调查核实,提出救灾款物分配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在申报材料上签署办理意见,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对于资金及物资的发放要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并加强对资金日常的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2)、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3)、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4)、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5)、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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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其他权力 | 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 | 1.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 2.设置保护标志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测绘等部门。第三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
1、划定责任:提供关于各类监测设施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国家有关标准;会同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2、事后监管责任:根据《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条款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测绘等部门。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变更地震监测设施观测环境保护范围标准的; 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3、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5、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6、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商业、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7、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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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其他权力 | 要求建设单位增建抗干扰设施或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所需费用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1、检查责任:严格审核建设单位提供的基础资料,确定建设工程是否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反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确认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程度和确定增设抗干扰设施或新建地震监督设施。 2、告知责任:告知建设单位按照地震台站建设要求,予以增设抗干扰设施或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向建设单位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持。 3、事后监管责任:督促建设单位按标准或要求建设抗干扰设施、增设地震监测设施。抗干扰设施或地震监测设施建设完成后,地震部门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建设工程方能开工。在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会同建设单位或自行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 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3、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5、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6、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商业、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54-2670675 | ||
125 | 其他权力 | 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备案 | 1.《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将其承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2.《安徽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1号修订,2020年3月1日实施)第六条第二款: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将其承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项目跨设区的市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备案表》、《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副本)、项目合同书及复印件),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地震部门应当在安评项目备案后,加强对资质单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备案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备案而予以受理的; 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4.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6.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7.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商业、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8.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54-2670675 | ||
126 | 其他权力 | 对未依法开展地震台网建设和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
1、检查责任:按照《地震监测管理条例》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2、处置责任:依条例处置,进行责任追究,不得违反条例规定。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3、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5、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6、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商业、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7、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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