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医疗救助补助资金政策与标准
《淮南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淮民【2017】44号)
市民政局、卫计委、财政局人社局、扶贫办共同印发《淮南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淮民【2017】44号
(一)资助重点救助对象、贫困人口和低收入医疗救助 对象参加当地合作医疗和医疗保险,其中,对重点救助对象 和贫困人口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保)资金;对 其他救助对象,可视财力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或全部 参合(保)资金。
(二)对特困供养人员的救助: 1、特困供养人员在住院治疗时不设起付线。 2、特困供养人员患病后,不论在门诊治疗还是住院治 疗,在获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补偿后,剩余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承担,每人每年救助金额 累计不超过 1.5 万元。
(三)对低保对象的救助: 1、对农村低保对象在住院治疗时不设起付线;对城市 低保对象住院治疗时,可适度降低起付标准。 2、视情实施医前救助或“一站式”即时结算。 3、低保对象如因家庭非常困难,造成暂时没钱住院治 疗的,可按病种享受医前救助。属于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中重特大疾病病种,给予年度一次性 4000—6000 元定额医 疗救助;属于重症慢性病病种,给予年度一次性 2000 元定 额医疗救助。 4、对低保对象住院治疗时不设病种限制,在获得基本 - 7 - 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或补充医疗保险等(以下简称各种 保险)各项保险补偿后,按照目录范围内自付费用的 70%享 受救助,每人每年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 1.5 万元。
(四)对贫困人口的医疗救助比例及资金结算方式按照 《安徽省农村贫困人口综合医疗保障制度实施方案》(皖卫 财〔2016〕22 号)的规定实施。 医疗机构每月末将垫付的费用及相关票据分类汇总后, 连同汇款账号信息统一送达至各地医保管理经办机构。医保 管理经办机构通知当地大病保险承办机构及民政部门取回 医疗机构以及本机构垫付款的相关票据。各部门应在 10 个 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在完成审核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医疗机构 或医保管理经办机构支付垫付款。发票、出院小结、结算单 等原始票据由各医保管理经办机构保存,大病保险承办单位 及民政部门以机构每月垫付资金汇总表及结算单复印件为 结算依据。
(五)对低收入家庭成员的救助: 1、所患必须为重特大疾病或重症慢性病。 2、视情实施医中或医后救助。 3、医中救助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的重特 大疾病病种,给予年度一次性 2000 元定额医疗救助。 4、医后救助按照在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 或补充医疗保险等各项保险补偿后,根据目录范围内个人自 付额多少、分段救助:个人自付额 1 万元—2 万元(含 1 万 元),给予 2000—3000 元医疗救助;个人自付额 2 万元—3 - 8 - 万元(含 2 万元),给予 30 00—5000 元医疗救助;个人自 付额 3 万元(含 3 万元)以上的,给予 5000—8000 元医疗 救助。
(六)对低保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患尿毒症等重特大疾 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且个人自负医疗费用较高的可给予门 诊医疗救助。 (七)实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1、对因患重特大疾病经医保(含大病保险)报销、医 疗救助、商业保险、社会帮扶等个人合规自付费用后超过 3 万元以上部分,实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其中 0-10 万元的 (含 10 万元),按 25%比例给予救助;10 万元以上—20 万元 的(含 20 万元),按 30%比例给予救助;20 万元以上的,按 35%比例给予救助。每人每年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 10 万元。 2、对农村 0-14 周岁(含 14 岁)儿童急性白血病和先 天性心脏病患者救助,按《关于印发<安徽省重大疾病按病 种付费并提高医疗保障水平试点工作实施方案(2010 版)> 的通知》(皖卫农〔2010〕34 号)确定的治疗定额付费标准 和医疗救助标准(动态调整的费用定额 x20%)实施救助。
(七)本《实施办法》确定的各项救助标准需要调整的, 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市扶贫办等部门确定调整标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