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医疗救助补助资金政策与标准

发布时间:2018-04-26 00:00文字大小:[    ] 背景色:       

《淮南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淮民【2017】44号)

市民政局、卫计委、财政局人社局、扶贫办共同印发《淮南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淮民【2017】44号

(一)资助重点救助对象、贫困人口和低收入医疗救助  对象参加当地合作医疗和医疗保险,其中,对重点救助对象  和贫困人口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保)资金;对  其他救助对象,可视财力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或全部  参合(保)资金。

(二)对特困供养人员的救助:  1、特困供养人员在住院治疗时不设起付线。  2、特困供养人员患病后,不论在门诊治疗还是住院治  疗,在获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补偿后,剩余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承担,每人每年救助金额  累计不超过 1.5 万元。

(三)对低保对象的救助:  1、对农村低保对象在住院治疗时不设起付线;对城市  低保对象住院治疗时,可适度降低起付标准。  2、视情实施医前救助或“一站式”即时结算。  3、低保对象如因家庭非常困难,造成暂时没钱住院治  疗的,可按病种享受医前救助。属于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中重特大疾病病种,给予年度一次性 4000—6000 元定额医  疗救助;属于重症慢性病病种,给予年度一次性 2000 元定  额医疗救助。  4、对低保对象住院治疗时不设病种限制,在获得基本 - 7 -  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或补充医疗保险等(以下简称各种  保险)各项保险补偿后,按照目录范围内自付费用的 70%享  受救助,每人每年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 1.5 万元。

(四)对贫困人口的医疗救助比例及资金结算方式按照  《安徽省农村贫困人口综合医疗保障制度实施方案》(皖卫  财〔2016〕22 号)的规定实施。  医疗机构每月末将垫付的费用及相关票据分类汇总后,  连同汇款账号信息统一送达至各地医保管理经办机构。医保  管理经办机构通知当地大病保险承办机构及民政部门取回  医疗机构以及本机构垫付款的相关票据。各部门应在 10 个  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在完成审核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医疗机构  或医保管理经办机构支付垫付款。发票、出院小结、结算单  等原始票据由各医保管理经办机构保存,大病保险承办单位  及民政部门以机构每月垫付资金汇总表及结算单复印件为  结算依据。

(五)对低收入家庭成员的救助:  1、所患必须为重特大疾病或重症慢性病。  2、视情实施医中或医后救助。  3、医中救助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的重特  大疾病病种,给予年度一次性 2000 元定额医疗救助。  4、医后救助按照在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  或补充医疗保险等各项保险补偿后,根据目录范围内个人自  付额多少、分段救助:个人自付额 1 万元—2 万元(含 1 万  元),给予 2000—3000 元医疗救助;个人自付额 2 万元—3 - 8 -  万元(含 2 万元),给予 30 00—5000 元医疗救助;个人自  付额 3 万元(含 3 万元)以上的,给予 5000—8000 元医疗  救助。

(六)对低保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患尿毒症等重特大疾  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且个人自负医疗费用较高的可给予门  诊医疗救助。  (七)实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1、对因患重特大疾病经医保(含大病保险)报销、医  疗救助、商业保险、社会帮扶等个人合规自付费用后超过 3  万元以上部分,实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其中 0-10 万元的  (含 10 万元),按 25%比例给予救助;10 万元以上—20 万元  的(含 20 万元),按 30%比例给予救助;20 万元以上的,按  35%比例给予救助。每人每年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 10 万元。  2、对农村 0-14 周岁(含 14 岁)儿童急性白血病和先  天性心脏病患者救助,按《关于印发<安徽省重大疾病按病  种付费并提高医疗保障水平试点工作实施方案(2010 版)>  的通知》(皖卫农〔2010〕34 号)确定的治疗定额付费标准  和医疗救助标准(动态调整的费用定额 x20%)实施救助。

(七)本《实施办法》确定的各项救助标准需要调整的,  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市扶贫办等部门确定调整标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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