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家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田家庵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田家庵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八届区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田家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2月5日
田家庵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区域治理现代化相适应的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和治理体系,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有效运转和高效履职,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田家庵区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和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科学配置、保障需求、合理使用、提高效益,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
(二)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向本级政府或授权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三)审查和批准本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四)负责本级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五)建立和完善本级国有资产调剂机制和共享共用平台;
(六)推进本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监督、指导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二)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三)根据职责权限审查和批准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四)监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做好本部门国有资产的整合、调剂、共享、共用;
(六)管理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完善本部门国有资产基础信息数据库;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和支配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向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三)做好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验收入库、使用保管、清查盘点、维修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报批手续;
(四)建立并落实本单位重大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内部决策机制;
(五)负责本单位对外投资资产的保值增值,出租、出借资产的安全完整,及时、足额收取并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七)管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国有资产基础信息数据库;
(八)组织开展本单位国有资产绩效评价具体工作;
(九)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国有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品质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指标。
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资产配置标准。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资产功能、数量与单位职能相匹配,资产存量与增量相结合,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通过调剂等方式解决;调剂、租赁、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难以解决的,可以购置、建设。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国有资产配置行为,对已制定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结合财力情况,严格按照标准配置;对没有规定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按照厉行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结合单位履职需要、存量资产状况和财力情况等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完善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管理制度,逐步扩大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纳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管理的资产,按照年度部门预算编制规定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部门预算上报财政部门,随同部门预算进行审核批复。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程序和要求。未申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原则上不得配置;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或追加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调剂机制,将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低效运转以及临时机构(大型会议、重大活动)购置的资产、政府批量集中采购的资产、执法机关罚没的资产等,纳入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平台管理,实行统一调配、统一使用、统一处置,提高资产利用率。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应当按规定办理验收、入库手续,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规范登记,禁止形成账外资产。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资产使用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并定期清查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用于履职需要。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不得用于举借债务,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达到预计可使用状态,但还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投资额估价入账,在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再作账务调整。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无形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明确内部管理主体,落实管理措施和职责,提高无形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得出租。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和其他闲置资产对外出租,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应严格执行公开招租程序。招租前需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报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达到市公共资源交易进场限额标准的,应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租;未达到市公共资源交易进场限额标准的,由出租单位进行公开招租。
第五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核销等方式处置国有资产的,应当在严格履行集体决策和审批程序后,办理资产变动或核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处置审批制度,明确国有资产处置的条件、管理流程、审批权限和监管措施等。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处置国有资产,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安排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重要参考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依法依规通过拍卖、招投标等方式进行公开处置。达到市公共资源交易进场限额标准的,应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涉密资产应结合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处置。
第六章 资产收入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出租收入,应当在扣出国家规定的相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足额收取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放弃、让渡、转移应当收取的国有资产收入;不得拖欠应当缴纳的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挪用和坐支国有资产收入。
第七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管理混乱导致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可能出现重大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出租;
(二)取得的没有原始价值凭证的重大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依法占有、使用和支配的公共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报告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编制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真实反映国有资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状况等情况,并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汇总编制本地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建设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组织管理架构,规范内部控制流程和控制措施,明确具体部门和个人在国有资产管理风险防控中的职责及分工。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鼓励社会公众进行监督。
监察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开展监察和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